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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柴某某与建行交通路支行、市公积金中心,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交通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邓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曹某某、柴某某因与建行交通路支行、市公积金中心,一审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年二月三日作出(2010)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曹某某、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申请人建行交通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郭世民、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郭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曹某某、柴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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