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和原告孩子是朋友,2008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钱,原告顾及被告与原告孩子是朋友的份上,先后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诿扯皮拒不还款,2008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8年8月16日,沈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
被告沈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的孩子是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沈某某因有事向原告张某某借钱,原告张某某先后借给被告沈某某人民币x元。2008年8月16日,被告沈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壹万玖仟元正沈某某2008.8.16”。至今,被告沈某某没有向原告张某某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x元的事实,由被告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
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某敏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