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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蔡某诉被告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x。

原告蔡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蔡x。

委托代理人陆x。

委托代理人x。

原告蔡x、蔡x诉被告蔡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x、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蔡x的委托代理人陆x、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蔡x诉称,蔡x、石x夫妇于1949年前在崇明县X镇x队建造占地面积为36.7平方米平房2间,其夫妇生育子女蔡x、蔡x、蔡x。蔡x于1982年2月11日去世,未立遗嘱,其去世后未分割家庭财产。石x于2003年7月14日去世。近期,原告获悉石x于1992年12月24日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遂与被告协商收回房屋事宜,未果,故诉请来院。蔡x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诉讼,其声明在本案诉讼中所享权利归蔡x、蔡x所有。为此,二原告以上述房屋属其共有,石x私自转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之母石x与被告蔡安郎于1992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蔡x的声明、系争房屋的宅基地确权表、收据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被告名下的宅基地确权表、石x的病史记录、蔡x的谈话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蔡x的出院小结、崇明县X镇x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蔡x辩称,二原告之母石x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转让系争房屋属有权处分,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有石桂林之弟石成康为证,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石x和被告属同队村民,他们之间就宅基地房屋的买卖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属有效。石x去世前,被告曾对系争房屋进行多次修建、改建,原告亦未有异议,故原告对石x转让系争房屋一事应该早就知晓,其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原件、证明原件、有土管所印章的系争房屋宅基地确权表复印件。

审理中,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动拆迁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

经审理查明,蔡x、石x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蔡x、蔡x及案外人蔡x,其夫妇在崇明县X镇x队原拥有平房2间,占地面积为36.7平方米。1982年2月11日,蔡x去世。1992年12月24日,石x将上述平房2间及柜、树木等物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蔡x,蔡x当即给付钱款,石x出具收据1份,石x之兄弟石x作为证明人在收据上签名。之后,被告蔡x即占有使用2间平房,并在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改、修建。近期,因所涉区域遇动拆迁,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房屋一事未果,遂成本讼。

另查明,被告蔡x系崇明县X镇x队村民。系争的2间平房是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确权表上记载的权利人为蔡x。石x于2003年7月14日去世。蔡x的父母早于蔡x死亡。

再查明,系争平房2间已于2010年6月被拆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转让有明确规定,本案系争房屋的转让发生在同队村民之间,根据相关规定,其转让应为有效。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在转让之前一直由石x负责修缮管理;作为同队村民又是近邻的被告,足以相信石x有权处分该房屋,且有石x的亲属为证,被告亦支付了对价。原告认为石x的私自处分行为侵犯其共有权,属其家庭事务,被告并无过错。被告在买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改建,而原告在其母亲石桂林生病、去世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对系争房屋不闻不问,有违常理。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x、蔡x要求确认其母石x与被告蔡安郎于1992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硕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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