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陈A。
委托代理人李A
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芳平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收款清单,载明收到张某人民币95000元(其中1998年1月20日金额为25000元、1998年11月14日金额为20000元、1998年11月20日金额为40000元、1998年11月24日金额为10000元)。1999年9月14日以后,被告侯某分三次偿还原告张某70000元,尚欠原告张某25000元。2008年,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核算后,确认被告侯某欠原告张某欠款15000元,但被告侯某以原告张某于1998年4月15日委托侯某从张某的借款中为彭A(系原告张某之堂妹)在某县卫生用品二厂集资15000元为由,要求抵扣上述债务。原告张某否认1998年4月15日委托侯某从张某的借款中为彭A在某县卫生用品二厂集资15000元,且不同意抵扣欠款。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张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某偿还欠款1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侯某同意在2012年6月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欠款10000元,原告张某表示同意,并放弃剩余欠款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芳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