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株石法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响田某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峰区社保局)申请对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集团)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峰区社保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株石人社监理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某结。
经审查某明:申请人石峰区社保局于2011年10月经调查某实,查某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集团共拖欠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687,263.9元(其中职工养老保险费1,358,154.1元,失业保险费329,109.8元),遂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湖南某某集团于同年10月18日前如数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但湖南某某集团未按指令书的要求足额缴清。石峰区社保局于次日将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告知湖南某某集团,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湖南某某集团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石峰区社保局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株石人社监理字〔2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六十三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限湖南某某集团于15日内缴纳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1,687,263.9元。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湖南某某集团,湖南某某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申请人石峰区社保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湖南某某集团缴纳社会保险费1,687,263.9元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申请人石峰区社保局对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集团作出的株石人社监理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湖南某某集团应当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石人社监理字〔2011〕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某某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三日日内向申请人株洲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银行账号缴纳社会保险费1,687,263.9元(其中职工养老保险费1,358,154.1元,失业保险费329,109.8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刘定平
人民陪审员朱金罗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某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某、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