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X乡县X区X街X号。
负责人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综合管理部文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x。身份证号码x。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说明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5日在申请人处办理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1年1月24日,2011年2月12日第二次循环使用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2月11日。逾期后,尚欠贷款本息30875.14元,申请人通过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拒不偿还。要求被申请人周xx归还贷款本息30875.1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周xx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人民币30875.14元,还应承担诉讼费200元,共计31075.14元。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兴安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