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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于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祥、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共借现金x元整,并于某日分别以x元和5000元两个借条为原告写了借据。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使用期限为两个月。约定还款期限届时后,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x元属实。我于2008年9、10月份左右借了原告x元,剩下的x元是当时我与原告一起开公司到最后算账时我还应该给原告的。2009年6月8日我向原告出具了x元和5000元的借条。但是,我与被告在2008年一起开公司,当时我拿出租金x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即x元。2008年底原告因向我催要借款扣下我的车辆(别克凯悦,现原告已将此车转给别人并已经售出)。我要求原告将一半租金和车辆价款扣除,剩余借款我同意归还。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6月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于某出具的借款x元和5000元的借条一份。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1日的租金交纳收到条一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豫x)、购车发票一份、税收及办证发票2份;3、原告于某出具的扣车证明一份;4、网上下载的开封日报文章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借条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告无理由对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购价为x元;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印证了被告欠原告钱,最终向原告出具借据x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了2分的月息;原告认为被告的X号证据属网络下载信息,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1-X号证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不能否定借条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6月8日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和5000元两张借条,约定与2009年8月7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虽提出了有口头约定的利息2分,但又明确表示因证据不足而不主张利息。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x元。庭审中,被告还提出原告扣押其车辆并已经出售,被告同意将车辆价款及租金扣除后,余款愿意归还,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向原告于某借款共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拒不归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虽在庭审中提出2分的月息,但又明确表示放弃,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李某主张还款数额应扣除二人开公司的一半租金和扣押车辆的价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5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33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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