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撤销决定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孙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条例》第45条之规定作出的正人口(2009)X号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提供虚假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都是真实的,被告依何种理由许可其生育第二胎子女是被告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正人口(2009)X号文件撤销孙某、胡某二孩生育证,属吊销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2条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该撤销决定前,未告知,剥夺了原告的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又撤销行政许可,致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正人口(2009)X号文件。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正人口(2009)X号文复印件;2二孩生育证.3.西南政法大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出的第一个理由认为被告适用《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45条规定错误属理解偏差;正人口(2009)X号文件送达给原告了,但其未签字;被告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告知原告的申辩权利,但原告放弃了;该处罚决定不适用听证,我们是对错误行政行为的纠正。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群众来信登记簿;2、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3、雷寨中学证明材料,拟证明胡某工资情况;4、5、胡某、孙某2008、2009年农二孩生育证;6、胡某、孙某、孙某可常住人口登记卡;7、雷寨计生办调查报告;8、孙某申请;9、雷寨村出具关于孙某、胡某申报二孩生育指标的调查证报告;10、11、12雷寨乡X村委调取的田社美、孙某化和雷小兵证言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胡某、孙某患病;13、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成人伤残及严重慢性疾病鉴定申请审批表;14、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二孩生育指标审批表;15、真阳派出所出具的胡某户籍证明;拟证明胡某为城市户口、系政策外怀孕二胎;16、雷寨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两份;17、正阳县计生委信访股调查报告;18、关于计划生育违法处理告知书的送达回证;19、计划生育违法处理告知书;20、正人口(2009)X号文件决定;21、正人口(2009)X号文件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胡某为城市户口、系政策外怀孕二胎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6客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4、5、6、7、8、9、10、11、12、13、14、虽为复印件且无出处,庭审时被告没提供原件与之佐证,原告当庭提出异议,但均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并办理了二孩生育证的依据,原告对二孩生育证的取得并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调取的,故对其所证明的目的性不予确认;证据21原告提出从纸张和笔迹比较新上看系被告为应对本案补签的,同时申请对该证据的书写人武中健、熊湘予的书写笔迹和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结论为“《送达回证》原件上送达人签名盖章栏内署名字迹“熊湘予”、“武中健”与样本字迹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可比条件,不能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判定;证据17系被告的调查报告,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9、20系被告作出的公文,故对其客某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8、21无受送达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名,也没有无利害关系的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署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夫妇于2007年3月1日以农业户口向被告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日为原告夫妇办理了农二孩生育证,2008年8月17日重新换发农二孩生育证,2009年6月21日,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决定以胡某为非农业人口骗取农二孩生育证立案调查,并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正人口(2009)X号《关于撤销雷寨乡X村孙某、胡某夫妇所持二孩生育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有依法办理和注销生育证的法定职权;该撤销决定与原告权益有关,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孙某在得知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交代诉权,故原告起诉没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撤销原告已经取得的二孩生育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种类,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要经过全面、客某、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在处罚作出前告知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系对错误行政行为的纠正,不适用听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正人口(2009)X号《关于撤销雷寨乡X村孙某、胡某夫妇所持农二孩生育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裴斌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谢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