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易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称:2003年5月21日,被告因购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零住借合字2003年第FX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零住抵合字2003年第FX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姜某以购买的株洲县X路X号向阳家园C-601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株洲县房产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株州分行如约向被告姜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已连续拖欠14期借款本息,共计8063.85元。另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已将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株中银零住借合字2003年第FX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姜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2元及利息1685.3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3、原告对被告姜某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株洲县X路X号向阳家园C-60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FX号中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放款;
4、FX号中行消费抵押合同,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拟证明被告以向阳家园C栋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抵押登记;
5、欠款本息说明,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的金额;
6、湘中银办[2005]49文件,拟证明中行株洲分行已更名为原告。
被告姜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4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证明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姜某因购买房屋,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申请按揭贷款,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审查同意后,于2003年5月21日与被告姜某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零住借合字2003年第FX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姜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2‰,按月结息;2、借款用于购房;3、还款方式为贷款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为563.18元;4、被告姜某以其坐落于株洲县X路X号向阳家园C-601房产作抵押担保;5、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6、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姜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中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姜某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株中银零住抵合字第FX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株洲县X路X号向阳家园C-601的房屋用于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按合同约定于2003年5月22日向被告姜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姜某取得贷款后,按合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x.08元,截止2010年8月30日,被告姜某累计14个月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92元。
另查明,2005年5月27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湘中银办[2005]X号文件决定于2005年6月1日正式启用各二级分行、直属支行印章,原印章同时废止,原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的《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姚和平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某借款,由被告姜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未就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原告依据该抵押合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姜某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株中银零住借合字2003年第FX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偿还借款本金x.92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永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某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某合同的条件。解某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某权人可以解某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