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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丙诉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毕某丙,男。

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毕某丁,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

原告毕某丙诉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丙,被告法定代表人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丙诉称:原告之父毕某丙涛原任后庄村委会干部,1995年不干后经与村X村委会欠现金x.57元,并于1995年4月15日给原告之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父亲于2001年去世,2009年原告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该欠条,即向被告主张权利。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无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以调解解决为由让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既不同意调解,也不归还欠款。故某告特依法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57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后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毕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后庄村委会于1995年4月给原告之父毕某丙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后庄村委会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2、(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此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后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到庭证言,证明欠条不是原告之父及村委会任何成员所写;2证人××到庭证言,证明欠条不是原告之父及村委会任何成员所写;3、农业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之父款项,且原告之父反欠被告款项。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后庄村委会证明两份和权利转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且原告一人享有该债权的继承权。另外,本院调查毕某丙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该债权的继承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某原告的X号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的,且不符合财务制度,应该是一式两份,本人和村委会各一份。原告对被告X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陈述被告X号证据中显示的欠大队的两万多元是当时承包村里的土地赔了,大队承认免其一年的承包费,其父亲不欠大队承包费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的X号证据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的欠款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故某效力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原告的欠条,故某证言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父毕某丙涛曾在后庄村X村长,1994年卸任,在此之前担任过该村X村长,之后没有再担任任何职务。1995年4月15日给原告之父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现金x.57元,后该欠款一直未清结。2001年原告之父毕某丙涛去世。2002年,后庄村X乡市X村委会变更为新乡X村委会。2009年原告称在整理毕某丙涛遗物时发现该欠条。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后庄村委会欠原告之父毕某丙涛x.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毕某丙作为毕某丙涛债权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其归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毕某丙要求被告后庄村委会归还欠款x.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毕某丙涛的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债权,应予准许。故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某丙欠款x.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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