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址:榆阳区X路保险公司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中国人保财产榆林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程鹏,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15时,被告尤某某驾驶自己的陕x号奥迪车行至靖边县X街南段临时停车时,在开车门时与原告乘坐由高如波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靖边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后该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尤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如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尤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给予被告尤某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5时,被告尤某某驾驶自己的陕x号奥迪车行至靖边县X街南段临时停车时,在开车门时与原告乘坐由高如波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靖边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了医疗费用x.32元,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010年1月20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乙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后该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尤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如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黄某乙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榆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已付1700元),于2010年3月1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尤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于2010年4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明良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