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曹刚魁与被执行人胡海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外人胡海平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得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胡海金与胡海平签订的书面协议,仅有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字,无他人证实,胡海金外出,下落不明;且胡海平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亦未实际对该房屋管理使用。故案外人胡海平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胡海平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波
审判员周延
审判员向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世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