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王××(又名王×贝)到邓州市某超市店,破门入店,盗走红塔山香烟二十一盒、红双喜香烟四十盒、伊利牛奶一件、益达木糖醇一盒、绿箭口香糖三盒等物品,共价值436元。
2、201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王××到邓州市某超市店,破门入店,盗走骄子香烟二条、帝豪香烟一条、黄某楼香烟一条、五叶神香烟二条、玉溪香烟一条等物品,共价值1110元。
3、2010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王××到邓州市某数码通讯店,撬门入店,盗走金鹏手机一部、汉泰手机一部、CECT手机一部,共价值1460元。
4、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王××到邓州市丁字口某水果店,撬门入店,盗窃现金100余元。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王××到邓州市某食品店盗窃奶茶等物品,价值80元。
6、2010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王××到邓州市某超市店,破门入店,盗窃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宛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领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证人王×贝、范×、胡×、高×、王×的证言、失主唐××、陈××的陈述、邓州市某百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