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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宽,湖北省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又名何X,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4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上诉人何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周玉宽,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陈某某、何某某经中间人郭xx介绍签定大蒜仓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何某某为陈某某仓储大蒜x件,仓储费每吨240元,储存期限至2009年4月15日。双方还约定,大蒜入库前,陈某某须向何某某交付总价10%的定金,入库结束后交付总库费的50%,下余的50%(含定金)待出库时一次交付被告。合同签定后,陈某某交付何某某混级大蒜x件(每件40.5市斤)及定金x元,但双方约定的50%库费未交付。2009年4月15日前,何某某通知中间人郭xx要其通知陈某某交付仓储费,陈某某未交付。2009年4月20日,何某某将陈某某的大蒜卖给宋xx,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前,宋xx已将该批大蒜出库x件。2009年5月20日,陈某某到何某某处提取大蒜时,被告知大蒜已被卖掉。经本院询问当地大蒜客商,2009年4月15日左右出库大蒜重量经损耗后一般为每件38市斤(2008年8月入库时为每件40.5市斤)。

诉讼过程中,何某某将该批大蒜未履行部分(x-x件)大蒜出库并销售。

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杞县当地大蒜市场冷库混级蒜价格为每吨320元至380元;2009年8月18日,杞县当地大蒜市场冷库混级大蒜价格为每吨3800元。

上述事实由陈某某、何某某陈某,双方签定的大蒜仓储《合同书》,证人郭xx当庭证言,陈某某提交下载于大农网2009年8月18日杞县大蒜市场价格,本院取自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及杞县蒜业集团公司2009年4月20日杞县大蒜市场价格,本院取自大农网2009年8月18日杞县大蒜市场价格,本院调查郭xx笔录、宋xx笔录、于xx笔录、宋xx笔录、杨xx笔录,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何某某就大蒜储存所签定的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某某虽然在仓储合同届满之前及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仓储费,并且在合同到期后也未按约定提取仓储物,但是何某某在销售(或提存)陈某某的大蒜时应当履行事前催告通知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何某某应将陈某某起诉前已销售的大蒜按合同到期后销售时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每吨350元)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何某某未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其无权处分签定的大蒜销售合同,而仍将下余大蒜出库的行为应认定为存在主观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计算,何某某在本案起诉前所销售大蒜的价值为x元(x件×38斤÷2000×350元),诉讼过程中何某某所出库大蒜的价值应为x元[(x-x)×38斤÷2000×3800元],扣除陈某某应当给付何某某的仓储费x.20元(x件×38斤÷2000×240元-x元),综上,何某某应赔偿陈某某大蒜款x.80元(x+x-x.20)。因陈某某的大蒜已销售,对其要求返还x件大蒜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何某某赔偿其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x元的请求,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违约行为,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陈某某要求按照2009年8月份的市场价格计算,请求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赔偿陈某某大蒜损失款x.80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勘验费300元,共计x元,陈某某负担x元,何某某负担8320元。

陈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对定金及冷库费的支付方式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库存数量及权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3、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照法律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某应承担应向何某某多支付仓储费的违约责任。何某某应按照2009年8月18日当地市场大蒜价格每吨3800元向陈某某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陈某某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x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何某某对库费支付方式的表述前后不一致,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379条的规定认定下余库费应在陈某某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正确予以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何某良承担。

何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何某某已经于2009年4月20日将x件大蒜全部卖给了宋xx,出库及销售是宋xx的行为,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何某某在诉讼中销售大蒜(x-x件)是错误的;2、既然按2009年8月18日的价格计算大蒜价值,那么冷库费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费用也应当折抵。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经过相应的价格鉴定,从网上抄下来的价格予以定案,不符合审案程序;何某某是依法提存仓储物价款,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一、陈某某交给何某某的x元是定金;二、一审法院在双方都认可大蒜等级的情况下,参照当地官方网站公布的当时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大蒜价格是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三、何某某催陈某某交清库费是事实,但没有通知陈某某在一定期限内不交清库费就变卖仓储物;陈某某的库存大蒜不是季节性商品,此时不是必须出库变卖;四、2009年4月20日何某某将该批大蒜变卖时,该批大蒜价额为每吨320元至380元,此时的价格是高于仓储费每吨240元,何某某称“因货物价格抵不住仓储费,所以才变卖大蒜提存货款”,显然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对何某某调查笔录显示:“何某某说,在2009年4月20日将该批大蒜转卖给宋伟(系宋xx),交付了约有200吨,还下余200吨没有交付”。一审法院2009年8月20日的调解笔录显示:“何某某说,我最多把剩余的9000多袋库存蒜返还给原告,我卖过的蒜不再说了,下余的冷库费我也不要了;该笔录另一处显示:何某某说,蒜已卖过200吨了,只剩约180多吨蒜,我只同意把剩余的蒜给原告,卖过的蒜的价款折抵我的冷库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对定金、冷库费的支付方式及仓储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交付x元定金,下余冷库费x.20元(x件×38斤÷2000×240元-x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15日前交付。陈某某以“一审法院对定金及冷库费的支付方式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下余冷库费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17日在上诉人陈某某起诉之日,一审法院就勘验了现场,何某某库存大蒜除他人储存的之外,尚有近200吨大蒜。陈某某以“一审法院对库存数量及权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在仓储期限届满前通知陈某某交纳仓储费,陈某某未能交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何某某对该批大蒜享有留置权。其有权在储存期间届满后将大蒜变卖并提存价款。一审法院调取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及杞县蒜业集团公司2009年4月20日杞县大蒜市场冷库混级蒜价格为每吨320元至380元之间,一审法院酌定每吨350元计算并无不当,何某某以“依法提存仓储物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销售大蒜x件价值应为x元(x件×38斤÷2000×350元),与下余仓储费x.20元相折抵后,尚余528.8元,已足以支付仓储费。2009年8月20日,何某某自认尚有9000余袋库存蒜并同意返还给陈某某。一审诉讼中,何某某将未履行部分(9220件)销售。何某某以“在诉讼中销售剩余大蒜9220件非其所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上诉称,何某某应按照2009年8月18日当地市场大蒜价格每吨3800元向其赔偿该批大蒜全部损失,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因陈某某在履行仓储合同过程中存在先期违约行为,何某某依法对该批大蒜享有留置权,故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何某某依法对该批大蒜享有留置权,何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销售大蒜x件的价值足以支付仓储费,剩余的9220件大蒜应当返还陈某某。自2009年8月,大蒜市场的价格不断增高,为平衡双方利益,按照2009年8月18日大农网公布的杞县大蒜市场价格每吨3800元计算,诉讼过程中何某某所出库大蒜的价款应为x元[(x-x)×38斤÷2000×3800元]。

考虑到公平原则,自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仓储费按每吨240元计算,陈某某还应当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仓储费x.2元[(x-x)×38斤÷2000×240元]。何某某以“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冷库费也应当折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何某某应赔偿陈某某大蒜款x.6元(x元+x元-x.20元-x.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没有考虑到2009年4月16日至8月18日的仓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大蒜损失款x.80元”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大蒜损失款x.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陈某某负担x元,何某某负担33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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