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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诉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其他权属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2  当事人:   法官:高江南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富南大厦501房。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雨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5号华信大厦18楼。

负责人:漆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赛格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下称海发行清算组)与被上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下称赛格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发行清算组委托代理人符琼芬、孙雨寒,被上诉人赛格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赛格信托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06年9月25日依法宣告赛格信托破产还债。原告海发行清算组作为赛格信托的债权人,向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赛格清算组,2007年11月27日变更为赛格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债权为本金69274803.86元,利息195014995.12元。2006年11月20日赛格清算组作出债权编号为122号的《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债务沟通函》,确认原告债权额为:本金68674803.86元,利息7911041.23元。原告海发行清算组提出异议,认为本金计算与事实相符,但利息部分的金额与事实不符,部分债权适用计息原则错误,要求按照其申报金额重新计算利息。2007年5月30日,赛格清算组再次作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债权确认书》,确定债权额为本金68674803.86元,利息7911041.23元。原告海发行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海发行清算组申报的债权,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原海南发展银行(筹)存款2笔合计人民币20000000.00元及其利息。双方对本金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利息仅收到赛格信托1996年2月31日偿还5000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总额应为2346875.00元,被告少计利息1884142.14元;第二部分,海口金通城市信用社与原赛格信托8份拆借合同合计拆借金额38600000元,双方对拖欠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息确认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利息总额应为66774404.45元,被告少计利息60698138.25元;第三部分,海口市龙华城市信用社(后更名为劝业城市信用社)的10000000.00元拆借资金,双方对本金没有异议,对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息确认存在分歧,原告认为10000000.00元拆借资金的利息总额应为20447045.00元,被告少计了19121245.00元;第四部分,对原蜀兴信托投资公司委托代售国库券款的本金尾款74803.86元双方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确认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利息总额应为193424.38元,而被告少计原告债权利息147182.21元。

经质证,原告认可除起诉时已经认可的500000.00元利息之外,另于1996年8月15日收到1000000.00元利息,1995年9月28日收到501000.00元利息,而对1995年付至海南瑞丽房地产开发公司的334000.00元利息不认可已经收到。

又查:原告对被告另负有债务,经本院(2006)海南民破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海发行清算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赛格清算组本金人民币6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二、赛格清算组对海发行清算组享有的另一笔数额为1186000.00元的债权问题待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决定处理意见出台后另行主张。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债权,即20000000.00元存款的利息,经质证,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赛格信托支付合计2001000.00元利息,但对1995年付至海南瑞丽房地产开发公司的334000.00元,认为并没有委托海南瑞丽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收款,被告即使提供付款至该公司的相关凭证,也不能证实利息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赛格信托虽是债务人,其自身又同时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包括信托存贷款、投资业务,委托存贷款、投资业务等。被告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虽然无法查找原告委托付款至海南瑞丽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的相关指令,但已提供了334000.00元的原始转账支票、同城票据交换(代收)凭证清单、划款通知书以及存/贷款计息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原件,系真实的凭证,对真实性原告也是认可的。支付至海南瑞丽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内334000.00元的相关凭证中所记载的合同号、计息期间等,与存单号、起息时间相互印证,仅就现有证据而言,足以证明赛格信托已经将33400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因此,应认定第一部分债权中,赛格信托已经支付2335000.00元利息给原告,赛格管理人对该部分债权的本息确认是正确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三部分债权,双方对债权本金均无异议,仅对计息期限和利率存在分歧。在每笔债权产生时,赛格信托与原告之间约定了不同的期限和利率,在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但是,由于赛格信托违规经营导致最终破产,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受理赛格信托申请破产还债案后,于2007年4月14日召开了赛格信托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决定成立以原告作为成员之一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原告派员参加了以上会议。经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了赛格信托《破产债权利息计算确认原则》等6项破产清算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方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会后也已经依法向每位债权人送达了以上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虽然原告主张其参与会议的人员未经特别授权,但《破产债权利息计算确认原则》出台并送达给原告时,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主张。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以及当时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作为破产企业管理人的被告也严格按照《破产债权利息计算确认原则》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计算和确认,被告按照该利息计算确认原则,确认原告的债权额为本金68674803.86元,利息7911041.23元。其债权确认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54元由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负担。

海发行清算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主文,确认被上诉人不予确认的原告债权80349707.6元。2、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认定事实方面错误。1、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334000元利息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转帐支票及其内部做帐凭证记载的信息与2000万元存款的部分信息相同,这只说明被上诉人确实将334000元做为2000万元的利息支付给了瑞丽公司,但由于该转帐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因此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应独自承担责任。2、认定《破产债权利息计算确认原则》(下称《利息计算原则》)经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下称会议主席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向上诉人送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根据第一次会议主席委员会会议笔录最后一页的记载,可以证明《利息计算原则》在会议上并未被通过,上诉人的代理人周秉在会议上已对该原则提出异议,会后周秉在会议笔录上签字只说明周秉已参加了该次会议,但不具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周秉未经特别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如此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该原则。

二、在适用法律方面错误。1、赛格会议主席委员会超越职权做出的计息原则不能适用于全体债权人。确认债权人债权的计息原则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而不是会议主席委员会的职责,新旧破产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会议主席委员会可以代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如无全体债权人的授权,会议主席委员会无权通过《利息计算原则》。2、破产法(试行)第16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适用于全体债权人的前提是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而会议主席委员会会议通过决议显然不符这一前提,因此《利息计算原则》不能适用于全体债权人。3、法律程序的适用必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将债权人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程序适用于撤销会议主席委员会决议,无论新旧破产法对此均无规定,一审判决作出如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4、会议主席委员会通过的《利息计算原则》明显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应撤销的无效行为,对全体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一审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赛格管理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给瑞丽公司的334000元利息款,是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支付的。(二)、被上诉人会议主席委员会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指定成立的,是广大债权人的代表。会议主席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利息计算原则》,是广大债权人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照该《利息计算原则》进行计息,完全合法有据。(三)、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利息计算原则》。送达有多种方式,直接送达是最重要的一种。一审法院在召开第一次会议主席委员会会议时,将《利息计算原则》交付上诉人的代表周某表决,即完成了直接送达的过程。(四)、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异议时效。会议主席委员会通过《利息计算原则》的决议是2006年4月14日作出的,上诉人在当日已得知该《利息计算原则》的内容。上诉人直至2007年12月12日才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规定,其主张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海南中院作出(2006)海南民初字第1-5号《关于同意实施有关规章制度的函》。

本院经过审理,除海南中院作出的《关于同意实施有关规章制度的函》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

1、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笔录》记载:2006年4月14日(上午),企业监管组在会上宣读:"……为了规范破产清算工作,加快破产清算进程,监管组共起草了《海南赛格国际信托公司破产债权利息计算确认原则》等6个制度(办法),这些制度待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法院审查同意后予以实施。"

2、《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笔录》记载:2006年4月14日(下午),法院主持了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会议,在会议上宣布了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职责以及向与会人员交付了包括《利息计算原则》在内的六项规章制度并进行了讨论,讨论过程中2号和3号(即上诉人)债权人会议主席对《利息计算原则》提出异议。根据大家的意见,审判长在会议上宣布:"原则上暂时定下来,你(指2号债权人会议主席)回去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我们提出异议,我们审查如果认为你的建议比较合理,我们就采纳。"该话在会议即将结束时审判长又强调了一次。

3、2006年5月12日,海南中院作出(2006)海南民初字第1-5号《关于同意实施有关规章制度的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认定上诉人海发行清算组已收到334000元利息款;2、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会议讨论,最后由法院确认的制度原则是否对全体债权人有效。关于334000元利息款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本金存单、转账支票、票据交换(代收)凭证清单、划款通知书、存/贷款计息凭证等相关票据所记载的合同号、本金及利息、利率、存款期限、计息期间、转帐出入单位、帐号和日期等证明,双方争议的334000元是双方之间签订的"950157"号存款合同2000万元本金的第1至第2个月的"投资回报"款,即利息,于1995年6月26日由被上诉人向海南瑞丽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瑞丽公司)支付;而第3至第5个月的利息501000元,有直接证据证明系经上诉人的委托,于1995年9月28日由被上诉人向洋浦英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委托支付的做法,同时证明了上诉人把"950157"号合同产生的利息款委托被上诉人向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公司支付是有先例的;另外,1995年6月27日由上诉人向瑞丽公司支付313333元的进帐单,证明了被上诉人向瑞丽公司划款334000元的第二天,上诉人海发行也直接向瑞丽公司划款。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系执行上诉人的指令才向瑞丽公司支付334000元利息款的直接证据,但上述证据能构成的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这个事实。同时能够解释被上诉人因何故要向瑞丽公司支付"950157"号合同2000万元本金第1至第2个月的利息款,上诉人收到了第3至第5个月的利息款,而对第1至第2个月的利息款没有收到未提出异议。综上,334000元利息款的争议,一审作出认定是正确的。关于由会议主席委员会讨论,最后由法院确认通过的制度原则是否对全体债权人有效的问题。首先,依据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表决通过企业破产清算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债权人会议的职责,但根据海南中院的安排和指导,赛格企业监管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读了企业破产清算规章制度由会议主席委员会讨论,即向全体债权人说明了债权人会议的此项授权,由于没有债权人对该做法提出异议,表明债权人会议通过了这个授权,即会议主席委员会已经被授权讨论表决《利息计算原则》等六项规章制度,讨论通过的制度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在全体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会议上,上诉人和2号债权人主席对《利息计算原则》口头提出了异议,法院因此限定有异议的于10个工作日之内提出正式异议接受审查。由于上诉人的放任和怠慢等原因,法院在没有收到异议书的情况下作出了同意实施六项规章制度的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规定,超过提出异议时效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法院作出的《关于同意实施有关规章制度的函》遗漏了向上诉人送达,并不影响该决定的法律效力,《利息计算原则》应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请求确认利息债权应为人民币80349707.6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54元,由上诉人海发行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戴义斌

代理审判员林师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序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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