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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诉柯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0  当事人:   法官:戴义斌   文号:(2007)琼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晖,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海口画院画家,住(略)。

上诉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柯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椰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廖晖、吴某,被上诉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柯某某曾就引起本案诉讼的椰子汁招贴纸图片,于2004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本案椰树集团及海南椰树员工持股会侵犯其著作权。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该案诉讼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对该案下发的(200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柯某某原系海南省地方国营海口罐头厂(以下简称海口罐头厂)职工。1987年初,海口罐头厂研制成功天然椰子汁(奶),同年3月1日,柯某某被海口罐头厂聘为厂长办公室副主任。同年6月,为给椰子汁产品设计一个理想的外观装潢,厂长王某某带领柯某某等人到各省市考察包装市场情况。考察归来,柯某某执笔画设计图,短时间内设计出装潢草稿20多件。经组织人员认真研究,集思广益,多次讨论,20多次修改,最后选定以深黑色为底色,在深黑色中衬托出椰肉、椰汁的天然乳白色,对比强烈,极富质感的设计图作为椰子汁招贴纸设计。因海口罐头厂缺少摄影设备,便根据设计要求,选购一只玻璃杯,在厂区椰树上采摘椰果,派设计者柯某某与副厂长郑子龙送到海南科技图片社摄制反转片(作为印刷制版用),摄制时柯某某与郑子龙在现场亲手按原设计稿摆放椰果和杯子的位置并举灯配光。该椰子汁招贴纸设计荣获1987年度广东省包装技术协会包装设计委员会包装设计评比优秀奖。1988年10月15日,海口罐头厂将该椰子汁招贴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1989年11月15日,该设计获得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海口罐头厂,专利号为88301562.5。此后,海口罐头厂在其天然椰子汁的包装上使用了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其印制的天然椰子汁包装装潢上印有"设计:柯某某王某某"字样,并一直向柯某某发放专利报酬。1990年4月,柯某某被海口罐头厂聘为总厂办公室副主任兼广告科科长。1991年,因认为原拍摄的椰子汁招贴纸图片不够精美,柯某某又按原设计重新拍摄了新的椰子汁招贴纸图片。此后,海口罐头厂在其天然椰子汁的包装上使用了该新拍摄的招贴纸图片。1997年,海口罐头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椰树集团。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经贸委的联合批复,椰树集团进行了改制。2003年,椰树集团将上述新拍摄的招贴纸图片使用在椰子汁招贴上,但未在招贴上为柯某某署名,未给付柯某某报酬。柯某某因认为其对该新拍摄的椰子汁招贴纸图片享有著作权,遂诉至法院。上述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内容主要为:1、椰树集团向柯某某支付截止2004年止的椰子汁招贴纸图片报酬3.5万元,该款应于2005年5月31日前付清;2、调解书生效后,椰树集团按每年度1.5万元的标准向柯某某支付报酬,如椰树集团停止使用所诉椰子汁招贴纸图片,应在15日内通知柯某某,通知送达后,椰树集团不再向柯某某支付报酬;3、椰树集团海南椰树员工持股会不再承担支付报酬责任。

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椰树集团于2005年5月31日向柯某某支付报酬2.8万元,余款7000元椰树集团以代扣个人所得税为由未付给柯某某。同年12月14日,椰树集团书面通知柯某某称,其自2005年12月31日起,不再使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所诉之椰子汁招贴纸图片。同年12月16日,椰树集团向柯某某支付报酬1.5万元。2006年3月1日,柯某某将上述图片的使用权有偿许可给海南椰府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速溶椰子粉、天然椰子汁产品包装上作为招贴使用,并亲自负责协助该公司对其图片附加文字色彩设计与制版、印刷品质量审核、查验。椰树集团遂于2007年2月1日在《南国都市报》上发表郑重声明,称:"现市场上出现由'海南椰府食品有限公司'经销、由'海南椰子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椰府牌'速溶椰子粉产品,其包装装潢与椰树集团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7312813.5和ZL00301550.5)极其近似,已严重侵犯了椰树集团的专利权,对相关厂家或经销商无视法律规定,擅自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恣意侵犯椰树集团专利权益的行为,椰树集团将循法律途径,予以追究。椰树集团'椰树天然椰子汁'招贴纸的著作权和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97312813.5和ZL00301550.5)归椰树集团享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上述招贴纸。"该声明刊登后,柯某某为此于同年2月6日在《南国都市报》上刊登声明,称"本人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椰树天然椰子汁招贴纸图片'作者,享有其作品著作权。本人授权许可海南椰府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招贴图片,该公司将该招贴图片委托海南椰子郎食品有限公司贴牌加工生产'椰府牌'速溶椰子粉产品是合法的。某集团公司只是有偿使用权人(非专有使用权人),该集团公司自2005年12月31日起已停止使用该招贴图片。然而,近日该集团公司无视生效的民事调解法律文书规定,以广告形式在报纸上公开刊登所谓的'声明',严重侵犯了本人著作权益及上述'椰府'公司和'椰子郎'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本人将依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柯某某为刊登该声明花去广告费8260元,并称其为此到企业解释花费汽油费800元,餐费1218元,其他费用4元,共计10282元。柯某某以椰树集团的上述行为已造成柯某某和使用商及制造经销商经济受到重大损失,形象受到极大伤害,严重侵犯了柯某某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椰树集团于1997年5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天然椰子汁招贴纸专利,并于1998年2月14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设计人为柯某某和王某某,该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10年。柯某某许可给海南椰府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速溶椰子粉、天然椰子汁产品包装的招贴纸除使用柯某某拍摄的实物图片外,亦使用了椰树集团已申请专利的天然椰子汁招贴纸的颜色、美术字体等。又查,柯某某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案件中提出了要求椰树集团立即停止使用柯某某设计拍摄的天然椰子汁招贴纸图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柯某某在椰树集团工作期间,为完成椰树集团安排的工作任务,执笔设计天然椰子汁招贴纸,经与椰树集团其他人员研究并多次讨论修改,合作创作出天然椰子汁招贴纸图片。后来柯某某觉得原拍摄的椰子汁招贴纸图片不够精美,又按原设计重新拍摄了新的摄影照片,用作此后生产的天然椰子汁包装招贴纸(即讼争之天然椰子汁招贴纸)。在该招贴纸上明确注明设计人为柯某某、王某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故柯某某、王某某是该天然椰子汁招贴纸的作者。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根据上述规定,椰树集团未举证证明本案讼争之天然椰子汁招贴纸有法律规定应属单位享有著作权的情形,故该椰子汁招贴纸的著作权应归柯某某、王某某享有。而该椰子汁招贴纸中使用的实物图片系柯某某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拍摄,属职务作品。柯某某作为该摄影图片的摄制者,依法享有该实物图片的著作权。由于该实物图片与椰子汁招贴纸可以分割使用,柯某某虽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能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及椰树集团享有的专利权。柯某某在椰树集团通知其不再使用涉讼的椰子汁招贴纸后,在椰树集团享有天然椰子汁招贴纸专利的有效期期间,不但将其拍摄的实物图片,还包括椰树集团享有专利权的椰子汁招贴纸中的其他内容如除实物图片以外的其他部分的颜色、美术字体等许可他人在同类产品中使用,其许可的范围明显超出其有权处分的部分,已侵犯了椰树集团使用的椰子汁招贴纸的整体著作权,同时造成他人在同类产品包装上与椰树集团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包装相近似,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椰树集团发表声明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但其声称对该招贴纸享有著作权与事实不符,侵犯了柯某某等人的署名权。由于椰树集团系在《南国都市报》第三版上发表的该项声明,故椰树集团应在同等范围内登报向柯某某道歉。柯某某要求在国家级和省级报纸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柯某某仅是天然椰子汁招贴图片中的实物图片的作者,柯某某登报声明其是天然椰子汁招贴图片的作者内容失实,且柯某某超范围许可他人在同类产品中使用近似椰树集团享有专利保护权的椰子汁招贴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柯某某要求椰树集团赔偿其登报费用和赔偿其为向被许可人解释而花费的费用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柯某某要求椰树集团立即停止使用柯某某设计拍摄的天然椰子汁招贴纸图片的诉讼请求,因柯某某已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案件中提出了同样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对柯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因涉案招贴纸图片系柯某某许可给海南椰府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柯某某有利害关系,柯某某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椰树集团提出柯某某并不是声明的相对人,其无权就该声明向椰树集团主张权利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椰树集团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南国都市报》第三版登报就其登报声明的"椰树天然椰子汁"招贴纸的著作权归其享有与事实不符一节向柯某某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准,费用由椰树集团负担。二、驳回柯某某要求椰树集团立即停止使用柯某某设计拍摄的天然椰子汁招纸图片的起诉。三、驳回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柯某某负担1000元,椰树集团负担410元。

椰树集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享有本案诉争招贴纸的专利权和著作权,被上诉人仅为招贴纸摄影图片的作者,并非招贴纸的作者,其并不享有招贴纸的著作权利。1、关于招贴纸的摄影图片著作权利的归属。本案诉争招贴纸的摄影图片系由被上诉人摄影,但其属于职务作品,被上诉人拍摄该图片,既是为了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进行,也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来创作的,且图片拍摄后就一直交予上诉人使用,其使用后果及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的招贴纸的摄影图片,只具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的权利,其他著作权利由上诉人享有。2、关于本案诉争招贴纸的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归属。本案诉争的招贴纸,其内容由摄影图片、商标、美术字体、文字、图案、色彩等项目组成,根据一审法院(200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明确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招贴纸是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组织带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到各省市考察包装市场的情况,并组织员工认真研究、集思广益、多次讨论并经过20多次修改的基础上创作而成的,招贴纸创作后,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系本案诉争的招贴纸的作者,招贴纸的著作权利由上诉人享有。而且经上诉人申请,本案诉争的招贴纸也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97312813.5和ZL00301550.5)。因此,本案诉争招贴纸的专利权和著作权均归上诉人享有。3、一审判决以招贴纸上注明设计人为被上诉人和王某某,从而认定"两人为招贴纸的作者及享有著作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招贴纸上注明设计人,仅是合理行使专利权,并非发表作品时的署名;其次,招贴纸上也列有上诉人的名称和地址,如果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成立,那么是否也应把上诉人视为作者而享有著作权二、上诉人于2007年2月1日在《南国都市报》上发表郑重声明,是合法行使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上诉人系本案诉争招贴纸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利,对于市场上存在的侵犯上诉人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行为,上诉人刊登相关声明,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其他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被上诉人越权许可其他人使用与本案诉争招贴纸极其相近的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将通过法律途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柯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享有本案诉争招贴纸的专利权和著作权,被上诉人仅为招贴纸摄影图片的作者,并不享有招贴纸的著作权,与事实不符。关于该招贴纸和摄影图片著作权归属,早在2005年5月17日生效的(200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查明认定被上诉人是椰树牌天然椰子汁招贴纸图片和该招贴纸实物图片的作者,享有其著作权,上诉人不享有其著作权,并已依照著作权法规定和约定支付了2005年度上述图片作品的使用报酬,因此,上诉人就法院已调解解决的案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上诉,违反法律规定。二、在所述的调解书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仅是该招贴纸图片以外的设计人,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椰子汁招贴纸的著作权应归柯某某、王某某享有。柯某某作为该摄影图片的摄制者,依法享有该实物图片的著作权"符合事实。此外,在招贴纸上为作者署名,是上诉人履行著作权法的体现,该招贴纸上也列有上诉人的名称和地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生产厂家必须注明的标签,不能鱼目混珠。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和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椰树集团是否侵犯了柯某某的著作权。

本案讼争的天然椰子汁招贴纸,是柯某某在椰树集团工作期间,为完成椰树集团安排的工作任务,与椰树集团其他人员合作创作的,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务作品。由于天然椰子汁招贴纸上明确注明设计人为柯某某、王某某,且椰树集团又没有举证证明该椰子汁招贴纸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属其享有的情形,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应认定该椰子汁招贴纸的著作权归柯某某、王某某享有。同样的道理,该椰子汁招贴纸中使用的实物图片系柯某某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拍摄,属职务作品。柯某某作为该摄影图片的摄制者,依法享有该实物图片的著作权。由于该实物图片与椰子汁招贴纸可以分割使用,柯某某虽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能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及椰树集团享有的专利权。椰树集团在市场上出现同类产品包装上与椰树集团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包装相近似的情况下,发表声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但声称自己对"椰树天然椰子汁"招贴纸享有著作权,与事实不符,侵犯了柯某某等人的署名权。故一审法院判令椰树集团向柯某某道歉并无不当。虽然,柯某某在本案中有理,但不意味着其许可并协助海南椰府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椰树椰子汁招贴纸图片"用于速溶椰子粉、天然椰子汁产品包装的行为合法,椰树集团可以就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柯某某、海南椰府食品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椰树集团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椰树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王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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