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26岁。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博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月山机务段一家属院内藏有爆炸物品。随即赶到现场勘查,当场提取炸药60千克,雷管20枚,导火索125米。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被查获的125米导火索系王某某藏匿。经鉴定,被查获的导火索喷火性能良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张xx、邬xx、王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鉴定书,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开采矿山需要,非法储存125米导火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