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9岁。涉嫌犯抢劫罪,于案发后在逃。2010年1月22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俊、喻毅(二人均已判刑)酒后窜至312国道罗山县X路段,强行拦截路过的山西省运城市的薛某某驾驶的货车,要求搭乘至罗山县城。当车行至竹竿窑厂附近时,三人密谋搞点钱花,王俊威胁薛某某等人“借点钱花”,薛某某以未带多少钱为由推辞,其三人便殴打薛某某,当薛某某准备从工具箱拿钱时,王俊从工具箱抢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其一伙继续殴打薛某某,将薛某左眼部打出血,薛某迫拿出人民币1500元。三人实施抢劫后,在312国道罗息路口下车后逃窜。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月22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俊、喻毅供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薛×国、董×峰证言;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