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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殷某、薛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与被告殷某、薛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磊依法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我和被告殷某认识,2010年5月30日下午一点多,我在二被告家吃完午饭,端着碗筷往她家厨房送时,被她家的白狗咬住了右腿小腿肚,当时鲜血渗透了我的裙子,疼痛难忍。殷某给我100元钱,我独自到市疾病防治中心找大夫给我注射了第一次狂犬疫苗。后来几次注射疫苗,被告殷某不去,我只得自己去并支付了医药费。2010年6月14日,因伤口加深,我到人民医院就诊,就诊大夫说病情严重让我立即住院并给我开了“入院证”。因我无钱首付5000元住院费,就让大夫开了药,结果药服后无效。几天后,我找到殷某的爱人薛某,他不同意我入院治疗,只是在门诊拿钱给我买了点药。自从被被告家的狗咬伤,我受到惊吓,一直烦躁失眠,近8个月没上班,导致误某3500元,而被告不讲道理,对我的伤害置之不理。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440元,并承担我今后治疗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殷某辩称,原告牛某在本案中所陈述的经过与事实不符。我是通过原告认识的王老师,王老师先给原告打的电话,然后才给我打的电话,后来在我家商量有关事宜。原告是抱着了解信息的目的来到我家,从主观上来说,也是为了个人利益,所以这次被狗咬伤,原告也应承担一半责任,但处于姐妹之间的情分和人道主义,我已拿出了全部的医疗费。意外发生后,我主动拿出500元钱让原告打疫苗,而原告认为花不了那么多钱,只拿了100元。当时正处农忙季节,我在家忙于农活,原告趁我不在家,多次跑到我家进行敲诈勒索。我丈夫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大夫交代不能受到精神刺激,而原告却变本加厉,多次纠缠,导致我丈夫旧病复发,晕倒多次。原告的诉求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并且要求原告对我们已付的费用退还1500元,对我丈夫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薛某未到庭,其答辩意见同殷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牛某到被告殷某家中谈事,被二被告家中的狗咬伤,原告牛某从殷某处拿100元到平顶山市防疫站打疫苗,后由于伤口发炎,牛某又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约一个月,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牛某支付了6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二被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牛某在中国平衡生态医学保健工程平顶山推广部工作,治疗期间,单位少发工资1500元,少发奖金2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牛某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故被告殷某对原告牛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00元(除二被告已支付费用外),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营某,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误某3500元,因其没有住院,只是在医院门诊室打针治疗,并不存在完全误某,故其减少的基本工资1500元予以保护,奖金20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营某、误某、交通费,共计23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殷某、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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