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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王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10  当事人:   法官:杨伟余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琼海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东方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清,东方市八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上诉人彭某某因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房屋颁证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1月12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帆,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清,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争的房屋坐落于东方市X镇X路,其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巷道、西至王某宏宅基地、北至九龙路,建筑面积为320.9平方米。

依据2007年1月15日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涉争的房屋系案外人迟永华于1995年10月向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借款35万元人民币购买所得,且同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交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保管。上述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还认定:1996年5月9日迟永华又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东方日太典当行借款20万元人民币。由于迟永华不按时偿还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的欠款,1996年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的处理结果与东方日太典当行有利害关系,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将东方日太典当行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该案经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迟永华以争议房屋作抵押向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借款,双方意思表达真实,该行为合法有效。迟永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清偿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的债务,违背有关法律规定,隐瞒事实真相,以同一标的物再次向东方日太典当行抵押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武昌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9日作出(1996)武区中经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迟永华一次性清偿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的债务,逾期未予清偿,以其购买的位于东方市X镇X路的私有房屋抵偿债务,不足部分迟永华继续清偿。1998年,海南鹏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欠其货款为由,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8年8月22日,经武昌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方市X镇X路的房屋作价抵偿海南鹏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1999年1月15日,经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房屋以双方协商价格人民币70万元抵偿海南鹏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2000年,海南鹏辉贸易有限公司以彭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贡献大为由,将该房屋赠与彭某某。2000年9月6日,彭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高芳昆代理彭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事宜。2000年7月14日,东方市人民政府给彭某某颁发了该房屋的东字0217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此之前,东方日太典当行因迟永华无力偿还债务,将该房屋以2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于1998年7月1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3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东方市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已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东方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彭某某颁发东字第02177房产证的行为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7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第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方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字第02177号房权证。王某某不服,遂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争议的房屋原属迟永华所有,迟永华将该房屋用于抵偿欠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的借款,并将该房屋过户到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的名下。1999年1月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将该房屋用于抵偿海南鹏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但在1998年7月16日王某某已依法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东方市人民政府给彭某某颁证的时间却在2000年7月14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办理房权证应当持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东方市人民政府给彭某某颁证时没有审查其是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东方市人民政府的这一颁证行为事实不清。再者,东方市人民政府给彭某某颁证的依据是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99)武区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海南鹏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赠送证明书,而东方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上述裁定书和证明书。遂判决:撤销东方市人民政府给彭某某颁发的房权证东字第0217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彭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现争议房屋及范围内的土地的原产权人迟永华建起该房屋,其资金来源均是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借付的,且迟永华以该房屋及土地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该债务发生的时间为95年10月份。96年5月迟永华再次以该房屋及土地向东方日太典当行抵押借款20万元,但(96)武区中经初字第9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无效,该生效判决还判决迟永华以现争议之房屋偿还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的债务。根据该生效判决,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已经取得现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号为东房字第3135号。根据(98)武区中经初字第1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及(99)武区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海南鹏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与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裁定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以现争议房屋即原证号为东房字第3135号房屋偿还欠款。另外,海南鹏辉贸易有限公司与彭某某签有赠与协议。东方市政府正是基于以上事实,把原证号为东房字第3135号房屋办至彭某某名下,新证号为房权证东字第02177号。原审判决置这些事实于不顾,断章取义的认定政府颁发东字第02177号房产权证的行为错误,显属不当。96年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迟永华与东方日太典当行的抵押行为无效,又何来迟永华与日太典当行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2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即使有转让行为,也应属无效。原判认为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必须先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而政府颁发房屋产权证给上诉人时,没有尽职审查房屋项下的土地来源。原判的这一观点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政府给彭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是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结果,而土地随着房屋的转移而转移这是一个通理。相反,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迟永华与东方日太典当行的抵押借款行为是无效的,东方日太典当行不应当拥有该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因此,政府在办证过程中,均是执行生效裁定,是依法行政的体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撤销原判,确认东方市政府核发房权证东字第021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答辩中提出:上诉人彭某某取得的0217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1996)武区中经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99)武区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但海南鹏辉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与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办理该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海南鹏辉贸易公司并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它无权把房屋赠送给彭某某,其赠送行为是无效行为。彭某某申请颁证时既不提交《国有土地证》,也未提交海南鹏辉贸易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完税证明,明显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给其颁证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现争议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是迟永华所有,因债务关系,迟永华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答辩人,并于1998年7月16日办理了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3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虽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但答辩人在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在答辩中提出:被上诉人持有争议房屋的土地证,而上诉人持有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两证分离,显然不合理,其中必有一个是错误的发证。我们认为凡属合法权益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政府尊重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因债权债务关系,争议房屋原所有权人迟永华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东风轮胎厂武汉销售公司,尔后又转移到海南鹏辉贸易有限公司,最后海南鹏辉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赠送给上诉人彭某某。这一基本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转让和赠送的法律关系给彭某某核发房权证东字第0217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而迟永华重复将争议房屋抵押给东方日太典当行,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其从东方日太典当行转让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并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对抗东方市人民政府给彭某某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判以彭某某申请办房产证时没有持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东方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武区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赠送证明书的原件为由,认定东方市人民政府给彭某某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这种认定是不当的,由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是不正确的。因为争议房屋转移到彭某某名下,是基于转让和赠送的关系,且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理应保护彭某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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