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宝山烟草集团公司名烟名酒店工作,住(略)。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宝钢集团公司钢管事业部工作,住(略)。
原告栾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良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1990年4月登记结婚,1992年2月生育一女耿某。近年来被告沉迷于赌博,在外欠很多债务,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耿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其只是偶尔搓麻将,对家庭是尽到责任的。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矛盾,现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1992年2月生育一女耿某。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栾某要求与被告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9月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9月2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吴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