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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新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益阳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经理。

原告湖南新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洪兵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谦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将六名去华东旅游的客人交原告带团出行,所需团款为9970元,游客旅游结束后,被告拒付团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团款99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团款4970元,赔偿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和差旅费1000元。

被告未某。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报价及确认单,拟证明团号为x的南京、苏沪杭6日游6人团旅游行程、时间及报价;证据二、传真单,证明被告对确认单盖章回传。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某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因字迹模糊,无法确认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至26日负责带团6人的南京、苏沪杭六日游,应收总价款为9970元,在原告提交的报价及确认单上注明的付款方式为客人出团前全额付清,报价及确认单经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游客出行前已经预付了5000元团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乙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新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新国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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