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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益阳市瑞嘉包装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瑞嘉包装有限公司(原益阳市瑞嘉城市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益阳市瑞嘉包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益阳市瑞嘉包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汤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瑞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乾坤、代理审判员汤某兵、人民陪审员陈顼颖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熊乾坤担任审判长,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巧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晚11时30分许,原告将一辆广州本田车停放于益阳市瑞嘉商务酒店停车坪,原告入住该酒店。笫二天早晨,原告发现车辆被盗,随即报案。2009年10月28日,益阳市瑞嘉城市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益阳市瑞嘉包装有限公司。原益阳市瑞嘉城市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益阳市瑞嘉包装有限公司承继。原告车辆丢失后,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入住被告开办的酒店,与被告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被告应妥善履行对原告车辆的保护看管义务。因被告履行旅店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不当,应承担原告丢失车辆后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未停在酒店的专属停车场,而是停在

酒店外人行道上,原告属违章停车;原告未向被告酒店索要停车

发票,也未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车辆不负有

保管义务;原告车辆防盗系统差。原告车辆价值,经法院委托有

关部门鉴定为x。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车辆丢失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晚11时许,原告驾驶湘A-x本田雅阁小轿车到被告开办的瑞嘉酒店住宿,并将车辆停放在瑞嘉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原告于当晚入住瑞嘉酒店。次日上午9时许,原告向被告交纳住宿费296元,被告出具了住宿费发票。之后,原告发现其停放的轿车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仓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原告汽车被盗案。现案件暂时未破。原告被盗的湘A-x本田雅阁小轿车的车主为朱燕辉(身份证号码(略)),原告向朱燕辉借用该车辆。该车辆于1997年3月11日在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初次上户登记。湘A-x桥车车主朱燕辉明确表示,在本案原告主张本案权利后,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10年6月23日,原告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对湘A-x雅阁本田小轿车进行价格鉴定。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益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该车辆在价格认证基准日2010年6月23日价值为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被盗车辆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1I年4月26日出具益方圆评鉴字(2011)X号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该案被盗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09年10月3日的鉴定评估现值为2.7万元。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向双方送达了该评估鉴定书,双方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益阳市瑞嘉城市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在益阳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乙。2009年10月28日,益阳市瑞嘉城市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变更为益阳市瑞嘉包装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乙;2011年3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柯某甲。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住宿费发票;2、益阳市公安局桃花仑派出所对原告车辆被盗的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4、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鉴定书;5、湘A-x雅阁本田轿车车主朱燕辉的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益阳市瑞嘉城市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被告益阳市瑞嘉包装有限公司,原益阳市瑞嘉城市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被告益阳市瑞嘉包装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驾驶车辆到被告处住宿消费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被告酒店保安未合理引导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酒店的停车场所,并未对原告进行安全风险提示,被告对原告车辆具有看管义务。被告对基于旅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履行不当,对原告车辆丢失具有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丢失车辆的相应损失。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属违章停车,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章停车行为属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罚范畴,被告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就车辆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应视为车辆丢失已实际发生。原告未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酒店专门停车场所,而是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亦未向被告索要停车凭据,其对车辆的丢失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丢失车辆的价值经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对车辆丢失均有过错,均未履行各自的谨慎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60%,原告应承担车辆损失的40%。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额为x元(x×6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笫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笫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市瑞嘉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丢失车辆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1375元,被告益阳市瑞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乾坤

代理审判员汤某兵

人民陪审员陈顼颖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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