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A,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B(原告父亲),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男,住X市X区X号。
被告沈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冯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A为与被告陈X、被告沈X及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3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A的委托代理人黄B,被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余X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诉称:2010年4月14日16时15分,被告陈X驾驶沪B-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处撞击原告驾驶沪x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00元;2、被告陈X、被告沈X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被告沈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中的170元加油费。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元车辆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6时15分许,被告陈X驾驶登记在被告沈X名下的沪B-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外侧进口处撞击原告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x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称“泰达公估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评估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认维修材料、人工费合计1,400元。原告将该受损车辆送至上海汇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于2010年5月9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4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沈X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在“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定损单、维修发票、加油费发票一张、交通卡充值发票二张、出租车费发票二张、“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陈X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X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撞击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陈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评估意见和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其中,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400元经第三方“泰达公估公司”评估,且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该修理费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车辆平时由其及父亲共同使用,车辆受损维修时,原告向朋友借用车辆,其父亲乘出租车及公交车,支出交通费200余元;原告使用朋友车辆时支出了汽油费170元,原告车辆一般每周加油300元;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交通卡充值发票及三张2010年7月的加油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仅同意赔偿2010年4月16日的170元加油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发生三张加油费发票,系原告为证明其平时使用车辆发生的汽油费,但与本案原告的损失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三张加油费发票不予采纳。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进行修理时,原告借用其朋友车辆使用,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16日的170元加油费,系原告借用其朋友车辆使用而发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对该损失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已提供了200元交通卡充值发票及二张金额计37元的出租车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X应赔偿原告黄A加油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沈X对被告陈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