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20019820511511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三亚市人,海口市金银岛大酒店会计,住(略)。200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61981020165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潮阳市人,个体司机,住(略)。200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其刑期已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619720905651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揭西县人,无业,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龙华区X路海南农垦总局农垦办事处宿舍3栋301房。200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其刑期已满。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犯盗窃、销售、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劲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借用其朋友王某某租赁的一辆越野车(车牌号:琼A83206)时,偷配了该车的钥匙。后因家庭经济困难,便起意盗窃该车。6月中旬一天,张某甲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帮助销售赃车,陈某某随后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联系销售赃车,并开价人民币4万元。
200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告知张某甲已联系好买主。6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私配的车钥匙将王某某租赁的越野车盗走。经与陈某某联系,张某甲将车开到秀英区海口港集装箱公司附近,将车及钥匙交给吴某某。同时约定次日付车款人民币4万元,于是吴某某将该车开到华侨新村X巷藏放,并将车牌换成广K46010号牌。当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行驶至海口市X路农垦总局总工会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85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有关法律程序方面的书证,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
2、破案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秀销售、收购赃物一案的侦破经过。
3、各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借其朋友王某清的越野车,然后去府城凤翔路配钥匙,后来和陈某某喝茶的时候,得知陈某某有销售车的渠道,且因母亲患癌家庭经济困难,产生盗窃该车的犯意并要陈某某帮其销售。说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都知道这辆车是黑车,售价为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告诉陈某某车是偷来的,陈某某起着中介、联系作用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张某甲交车的时间、地点都十分特殊,且没有车的相关手续,价格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通过与陈某某联系知道这辆车是黑车,但仍然购买,承诺次日付款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三菱越野车是从汽车租赁公司租的,该车于2006年2、3月份的时候被张某甲借用过一次,后于同年6月23日被盗之事实。
被害人王某某请求书和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某与张某甲是同学和好朋友关系,申请要求司法部门对张某甲从轻处理。
5、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盗三菱欧蓝德越野车的出租情况。
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其偷了朋友一辆汽车,想自首又害怕,张俊劝他去自首的事实。
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三被告人犯罪前后的通话联系记录。
7、辨认现场、相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其在配制钥匙的地点以及盗窃汽车的新家友酒店前的停车场以及盗窃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之后把车内的物品沿途丢弃的地点,以及三被告人相互辨认无误的事实。
8、物证检验报告和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越野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没有被篡改过,且价值人民币170850元。
9、疾病证明书,证明张某甲母亲患有癌症曾经动过两次手术。
10、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该车已经退还给汽车租赁公司。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汽车一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积极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起犯意且为初犯,实施犯罪行为后有悔罪表现,汽车已追回,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同时,受害人也主动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理,应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被抓捕前已决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所犯的盗窃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具有众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和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张某甲借用其朋友王某某租赁的一辆三菱欧蓝德越野车(车牌号:琼A83206)时,便趁机偷配了该车钥匙。后因家庭经济困难,便起意盗卖该车。同年6月中旬一天,张某甲要被告人陈某某帮助销售赃车,陈某某便联络介绍被告人吴某某去购买,并开价人民币4万元。
200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告知张某甲已联系好买主。6月23日凌晨零时许,张某甲携带偷配的车钥匙窜至海口市美兰区X路新家友酒店门前停车场,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菱欧蓝德越野车盗走。经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将车开到秀英区海口港集装箱公司附近,将车及钥匙交给吴某某并约定次日付车款人民币4万元,于是吴某某将该车开到华侨新村X巷藏放并将车牌换成广K46010号牌。当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该车去清洗,在途经海垦路农垦总局总工会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车辆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850元。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曾打电话告知其父欲去投案但又犹豫不决,其父督促其自首后,便决定次日去投案,但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吴某秀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4、证人张俊、张某乙等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疾病证明书。7、被盗物品照片。8、现场勘查笔录。9、物证检验报告和价格鉴定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内在的关联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张某甲欲自首但仍犹豫,在其父督促后便决定次日去投案自首。这证实张某甲不仅有投案的心理准备且确定了投案的具体时间,张已将其投案的主观愿望付诸了准备投案的客观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张某甲的行为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张如实交代了其所犯罪行,故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汽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积极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均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张某甲因主观上有投案的意愿,客观上有准备投案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其所犯罪行,故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因其母二次罹患绝症家庭经济困难而起意盗窃且属初犯;赃车次日即被收缴,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而被害人又主动要求对张从轻处理,故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张某甲投案自首,又有诸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介清
审判员李文玉
代理审判员林明亮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