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何某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略)农民,系何某甲的儿子。
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某,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何某运的母亲。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别名周某侬,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6年9月1日向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0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犯爆炸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羊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羊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正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儋州市X镇X村与春深村青年素有积怨,经常互相斗殴。1995年11月3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和同村青年周某戊(已判刑)、周某癸(取保候审)等人在长坡至新州的公路X村X村女青年调声时,周某村青年被春深村青年追打,周某戊在向周某村逃走的途中,向春深村青年投掷了二枚自制炸弹,炸弹爆炸后,未造成人员伤亡。周某丙、周某丁在沿田间先后向本村逃走的途中,认为春深村青年在追赶他们,周某丙从长坡至新州公路X村X路口往长坡方向跑约50米处,从田间往周某村跑去,周某丁也从这方向跑。这时周某丙、周某丁看到公路上还有人跑,误认为是春深村青年在追赶他们,周某丁即掏出一枚自制的炸弹投掷向公路方向,随后周某丙掏出一枚自制的炸弹向公路方向投掷。周某丙所投掷的炸弹爆炸后,造成路X路口的羊某村青年何某运被炸死亡,李某国、郑某某被炸伤。周某丁所投掷的炸弹未爆炸。经法医鉴定,何某运系因爆炸物碎片击中头部至颅脑严重创伤而导致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的供述;周某癸、周某戊、符某己、符某庚、郑某某、李某某、何某辛、周某壬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海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在公共场所投掷炸弹,危害公共安全,其中周某丙投掷的炸弹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而应由二被告人对其独自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周某丙对被害人何某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周某丁对此不负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周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某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丧葬费的数额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3,004×20=60,080元;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417元/年÷2=7,20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羊某某67,28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080元,丧葬费720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周某丁赔偿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刑事部分审理未通知其到庭,违反法定程序;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为共同犯罪,认定事实有错误。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驳回其请求被告人赔偿27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何某运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驳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3日晚上9点多钟,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在周某村附近向长坡至新州的公路投掷了一枚自制炸弹,炸弹爆炸造成路X路口的羊某村青年何某运死亡,李某国、郑某某被炸伤。周某丁也向该公路上投掷了炸弹一枚,但未爆炸。经法医鉴定,何某运系因爆炸物碎片击中头部至颅脑严重创伤而导致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实周某丙于2006年9月1日向儋州市公安局投案。投案后,对指控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经过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周某丙还供称,当时其认为被春深村青年追打,事情发生得忽然、紧急,其在逃回村的途中向"春深村青年"投掷炸弹,之前与原审被告人周某丁没有商定共同作案。
2、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周某丁对指控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经过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周某丙的供述一致。但周某丁供称,其与周某丙没有商定共同作案。周某丁还供称,其投掷的炸弹是其在白色的药瓶内侧粘上碎铁片,并填装了炸药、雷管和导火索及拉火装置而成。案发时,其拉火引燃了导火索才向对方投掷。
(二)周某戊的供述。证实春深村青年与周某村青年素来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互相斗殴,本案系当晚春深村青年追打周某村青年而引起。案发当晚周某戊向春深村青年投掷了二枚自制炸弹,但没造成伤亡后果。
(三)证人证言。
1、周某癸的证言。其证言与周某戊的供述一致。
2、羊某村青年郑某某、李某某、何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钟,郑某某、李某某、何某辛与被害人何某运从灵流村X村,途经周某村X路段时,有人向其四人投掷炸弹,炸伤其四人。其中何某运经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郑某某被炸伤左手臂和右腿,李某某被炸伤额部和右脚,何某辛被炸伤右脚。
3、春深村青年符某己、符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钟,有人在周某村路口投掷了几枚炸弹,并且爆炸。后符某己听说有羊某村青年被炸中并于次日死亡。
4、周某村青年周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与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及同村青年周某戊、周某癸等人在周某村路口附近与邻村的女青年调声,约过1个多小时有人打架,调声的人全部跑散。
5、被害人的母亲羊某某的证言。羊某某述称,案发后,其收到长坡派出所转交的赔偿款,共计2万元。
(四)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X镇至新州镇X村公路路段,勘查现场时发现3处炸坑,并提取到一枚未爆炸的土制炸弹。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辩认无误。提取的土制炸弹照片经被告人周某丁辩认,确系其案发时所投掷的自制炸弹。
(五)二原审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丙、周某丁到案后,均向侦查机关指认了其投掷炸弹的现场,所指认的现场与勘查所见吻合。
(六)海南省公安厅琼公鉴字[2006]855号检验报告书及儋州市公安局琼儋公鉴痕字(2006)第47号检验报告书。现场提取的未爆炸物是一枚土制的爆炸装置,结构完整。对该爆炸装置的检验所见与被告人周某丁供述的其自制炸弹的特征、结构完全一致。
(七)儋州市公安局1995年11月6日儋公刑技医字第77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运的左侧太阳穴、左腹部、左上肢等处有多处爆炸物弹片形成的伤痕。鉴定的结论为:何某运系因爆炸物碎片击中头部致颅脑严重创伤而导致死亡。
(八)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丙于2006年9月1日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
(九)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出生于1977年2月21日;周某丁出生于1978年9月14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羊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关于"原判刑事部分审理未通知其到庭,违反法定程序;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为共同犯罪,认定事实有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决定先审判刑事部分,再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羊某某不是刑事部分的当事人,原判刑事部分审理未通知其到庭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其关于"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为共同犯罪,认定事实有错误。"的上诉理由系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其关于"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何某运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何某运系农村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原判驳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不符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之规定,不予采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可以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其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等27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有关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在公共场所投掷炸弹,危害公共安全,其中周某丙投掷的炸弹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爆炸罪。但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及实施犯罪中有意思联络和沟通,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单独实施了投掷炸弹行为,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而应由二被告人对其独自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周某丙对被害人何某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周某丁对此不负共同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羊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苟永俊
助理审判员伍柄霖
助理审判员郑某全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