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文昌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清澜渔港码头。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清澜渔港码头。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荣,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文昌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文昌市法制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X路万顺住宅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市X镇企业工贸公司,住所地:文昌市X镇X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文昌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南文昌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昌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万顺公司)、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琼海万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万顺公司)、海南省文昌市X镇企业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乡镇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范某某和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和,被上诉人文昌万顺公司、琼海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乡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琼海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荣,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刘嘉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