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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文昌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诉文昌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27  当事人:   法官:曲永生   文号:(2007)琼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文昌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清澜渔港码头。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清澜渔港码头。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荣,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文昌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文昌市法制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X路万顺住宅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市X镇企业工贸公司,住所地:文昌市X镇X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文昌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南文昌泰源水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昌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万顺公司)、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琼海万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万顺公司)、海南省文昌市X镇企业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乡镇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范某某和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和,被上诉人文昌万顺公司、琼海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乡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琼海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荣,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曲永生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刘嘉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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