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陕西省扶风县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X法律咨询服务有某责任公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有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某员工。
原告XXX与被告陕西XXX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承揽了被告下属的陕西XXX公某南山庭院项目工程部分劳务。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结算工程价款为583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前共支付了566400元费用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公某辩称,原告施工时不服从被告公某管理,工程质量亦未达到合同的要求,且后期原告因没有某人,未能全部完成工程施工,此部分工程系被告找人施工,应予扣减相应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长安区XX庭院项目部14#-18#连体别墅主体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后交工。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单,载明:南山庭院14#-18#楼主体工程劳务费结算总计583000元。被告在2011年12月份之前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66400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未能全部完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某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并无相应建筑资质,且施工的系主体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之南山庭院14#-18#楼工程,被告已验收并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6600元,核算后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全部完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否认,双方结算单中就此并无记载,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劳务费16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张停战
人民陪审员王建利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