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36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45岁,汉族,系郑州市龙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龙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郑州市龙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耐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龙翔耐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每天6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最近,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郑州市龙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原告x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不应支持;2、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于2010年2月9日扣押被告张某某轿车一辆应予归还,且该车已被法院查封,原告行为违法,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被告龙翔耐材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张某某、龙翔耐材为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利息每天陆拾元,按天计算。”。张某某在上述借条借款人栏处签字、龙翔耐材在上述借条签章、马铮在上述借条经手人栏处签字。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某某、张某某、龙翔耐材对2009年2月19日张某某、龙翔耐材以借款人身份为谢某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龙翔耐材以张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上述借条借款人栏处签字为由提出上述借款不应由张某某偿还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龙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及自2009年2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6.5元,由被告郑州市龙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