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甲,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下半年,被害人张某某因赌博多次向沈泓(另案处理)借高利贷,后被害人张某某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2009年1月12日,受沈泓的指使,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马某乙达成协议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张文超)以前所欠借款全部还清…”。2009年5月8日11时许,受沈泓的指使,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小胖等人在本市二七区X路小学门口,以被害人张某某还欠2万元钱为由,将被害人强行拉上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伊兰特小轿车,带至本市X村,强迫被害人写下10万元钱的借条一张。接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不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马某乙、林某某证言,借条及收条、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某某受他人指使,手持被害人张某某的2万元借条向被害人敲诈勒索10万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犯罪手段一般,危害后果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再次积极赔偿被害人,征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原判量刑确实过重,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杜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杜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超
审判员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