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X镇坡头一经济合作社。住所文昌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詹某甲,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国华,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X镇坡头二经济合作社。住所文昌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詹某乙,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文昌市X镇坡头二经济合作社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文昌市X镇市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市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市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东路农场。住所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符某丙,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场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符某丁,该场国土科科长。
上诉人文昌市X镇坡头一经济合作社、文昌市X镇坡头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坡头一、二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东路农场(以下简称东路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5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4月17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6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坡头一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平、谢国华,坡头二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平、黄某某,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东路农场的法定代表人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符某丁,证人詹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文昌市X镇升谷坡,面积为2559512平方米。原审第三人东路农场于1960年成立,1969年改编为广州军区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八团。1970年5月19日,广州军区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升谷坡地区土地规划工作组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了一份《升谷坡地区土地规划报告》,报告提出:"兵团的土地主要集中在升谷坡片,另有四块土地分散在该片的东面。升谷坡片的土地:东起宝芳水库,沿西南库尾经牛能村旧址、小水库和歪宅村、金湖村西侧至玉石山北面之破屋,再折向西北经宫后村,接上水利沟至田坑尾,然后南下经新上村西侧辗转至青山岭南端,又沿山脊北上接旧公路、接猪场留地界线至田坑,再折向西南沿凤头村、南来村留地界接海口至文昌的公路,沿公路北上一段后,接右侧小路并西进至田边,沿田边北接水利沟,经封塘田、麻疯院(办公室)和浪水村边接上水利沟,并绕过鱼塘北上至自留井旧址,转东偏北方向经月堆田、碰嘴屋坑田至富主墩后屋,再沿东偏南向接宝芳水库。其余四块土地位于东阁公社宝芳大队和城郊公社玉山大队。在兵团地界范围内,土地总面积42925亩,其中属于兵团所有的土地面积30114亩"。报告还提出:"升谷坡西南之青山岭西侧,有连片荒地万余亩,兵团第一师八团,已于去年十二月前协同县土地规划办公室及有关公社生产队完成了这片土地的划界工作"。"这次规划中,县土地规划办公室提出:这片土地县要全部留下来,作为今后县建厂办校和搞自给生产之用。""我们认为上述土地属大片荒地,且一师八团已建连队开荒生产,宜从实际出发,照顾双方的需要,合理规划。县土地规划办公室则要求把土地全部留下。这问题经几次商讨仍未能统一认识。""上述问题,待上级研究解决"。在该报告所附的"升谷坡地区兵团地界外有关的两个主要大队留地情况"表中,记载:东阁公社宝芳大队坡头村:人口140,水旱田136亩,留地面积1780亩。另注明宝芳大队缺坡地数字。1971年5月27日,原广东省海南地区革命委员会作出《关于"升谷坡地区土地规划报告"的批复(琼革发(71)52号):"(1)同意县在升谷坡片留下20784亩开荒造田。青山岭东侧留给县的为375亩,划给兵团的9955亩"。"(2)青山岭片的10351亩土地,……划给兵团3836亩。""升谷坡地区和青山岭共规划给兵团的场有土地面积13791亩"从1971年起,东路农场开始渐次使用争议地。1974年兵团体制改革,一师八团恢复为东路农场。1977年,经原文昌县政府批准,原文昌县宝芳公社青年农场并入东路农场。1987年,坡头一、二经济社与东路农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原文昌县政府作出(1987)77号《关于国营东路农场与宝芳乡X村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确认纠纷地是1977年原青年农场移交给东路农场的土地中的一部分,为了照顾坡头村群众的利益,由东路农场一次性付给坡头村机耕费,每亩人民币10元。2001年12月25日,文昌市政府根据东路农场的申请,经公告征询异议,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了文国用(2001)字第W100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该证的记事拦中注明:本证根据广东省海南地区革委会琼革发(71)52号。坡头一、二经济社对该颁证行为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坡头一、二经济社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地是1971年政府部门划拨及原青年农场并入东路农场版图范围内的土地,1987年原文昌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又确认了部分争议地是1977年并场时移交给东路农场使用的土地。东路农场据以申请登记的土地来源权源证据有原政府部门的划拨土地文件、批准的划拨土地规划图及土地移交协议书及土地确权文件,土地来源权源证据表述的土地四至界限清楚。文昌市人民政府根据东路农场提出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及提交的土地权源证据,经履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及公告征询异议程序后,给东路农场颁发的682号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坡头一、二经济社主张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坡头一、二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坡头一、二经济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消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国用(2001)字第W100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广东省海南地区革命委员会琼革发(71)52号文拨给第三人的土地,指的是升谷坡青山岭地段,也就是现在升谷坡的南面,被上诉人把位于升谷坡东北面的原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3839.27亩土地划拨给第三人显然是张冠李某。2、原判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只是一份地形图"、"该图尚没有标明制图单位、制图时间"为由,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现上诉人重新获取了文昌市档案馆盖章确认的、并标明有制图单位和制图时间的"地形图"。该图充分证明升谷坡东北面3839.27亩土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也充分证明琼革发(71)52号文与文国用字第W100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土地。3、原判以文昌市信息与测绘服务中心2007年1月18日绘制的《海南省国营东路农场十二队宗地图》,确认争议土地位于文昌市X镇"升谷坡",从而确认被上诉人将本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办到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移交协议书和77号文指的是宝芳公社青年农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并事宜,与本案讼争的土地无关。
文昌市政府辩称,文昌市X路农场颁发的文国用(2001)字第W100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清楚和确定的,属于原广东省海南地区革委会划拨和与宝芳公社交换取得的。2001年,东路农场申请土地确权登记,文昌市政府认真审查和核实了相关文件和证据,并进行了土地权属异议公告,公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最后颁发了该土地证。上诉人主张该宗地的权属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其主张早在1987年原文昌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中已被否定。
东路农场述称,一、东路农场的文国用(2001)字第W100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来源合法清楚,四至明确,证据确凿。二、坡头一、二经济社称该土地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文昌市政府颁发给我场的第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颁证土地是否为琼革发(71)52号批复所划拨的土地进行审查。坡头一、二经济社认为琼革发(71)52号批复所划拨的土地是升谷坡青山岭地段,也就是现在升谷坡的南面,即批复中提到的青山岭片的10351亩中划给兵团的3836亩。文昌市政府把位于升谷坡东北面的原本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3839.27亩土地划给第三人,显然是张冠李某。文昌市X路农场则认为琼革发(71)52号批复划拨给东路农场的土地有两块,一块是升谷坡片的9955亩,另一块才是上诉人提到的青山岭片的3836亩,本案争议地正是在升谷坡片的9955亩中。经审查琼革发(71)52号批复,该批复同意划给兵团的土地确实如文昌市X路农场所述,共有两块,一块是升谷坡片的9955亩,另一块是青山岭片的3836亩,本案争议地大部分正是在升谷坡片的9955亩中,另有小部分则为1977年原宝芳公社青年农场并入东路农场的土地。因此坡头一、二经济社提出的52号批复所划拨的土地是升谷坡青山岭地段,即批复中提到的青山岭片中划给兵团的3836亩,文昌市政府把位于升谷坡东北面的原本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3839.27亩土地划给第三人,显然是张冠李某的理由是对琼革发(71)52号批复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本院还对坡头一、二经济社主张争议地土地权属的权源证据进行审查。坡头一、二经济社举出1953年文昌县政府给部分村民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1976年绘制的有现文昌市档案馆盖章确认的、并标明有制图单位和制图时间的"地形图",以及证人詹某文到庭所做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应当拥有争议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文昌市X路农场质证认为,1953年文昌县政府给部分村民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一是坡头一、二经济社没有举证证明这些土地房屋所有证项下的土地位于何处,二是这些土地房屋所有证上标明的土地绝大部分是水田,与本案争议的坡地没有什么关系,因此这些土地房屋所有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坡头一、二经济社所谓的"地形图",实际是一张1976年绘制的文昌县地图,既没有标明争议地的位置,更不可能证明争议地应为坡头一、二经济社集体所有;詹某文到庭所做的证言,因詹某文的老家就在坡头村,其与坡头一、二经济社存在厉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足采信。本院认为,文昌市X路农场的质证意见,符某坡头一、二经济社所举三份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本院又对争议地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当事人各方均认可,争议地从1971年特别是1977年以来即为东路农场在一直使用。
本院认为,争议地系1971年政府划拨给东路农场及1977年原宝芳公社青年农场并入东路农场的土地,东路农场申请登记发证的土地权源证据扎实、充分,尽管文昌市X路农场并未能说明1971年政府划拨的土地和1977年原宝芳公社青年农场并入的土地的具体面积,但该地1971年特别是1977年以后已全部由东路农场使用确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因此文昌市政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东路农场颁发文国用(2001)字第W100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坡头一、二经济社以争议地一直属其所有,文昌市X路农场颁发文国用(2001)字第W1000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坡头一、二经济社合法的土地所有权为由,请求撤消该证,但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地的所有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坡头一、二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立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立雄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