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194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鸿志,安徽广任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任某乙,男,194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利辛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道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利辛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镇长。
申请再审人任某甲因与任某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亳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皖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桑鸿志、被申请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道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利辛县X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8月23日,一审原告任某甲起诉至利辛县人民法院称,1991年以两万元购买利辛县人民政府原张村区公所(以下简称区政府)在张村X街X路开发的两间门面房(上下两层共四间),并领取了房产证。任某乙以区政府建房占用其承包地为由,强行占用其购买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房屋,按房屋租赁标准赔偿损失,拆除在争议的房屋后面私自建的平房。任某乙辩称,区政府建房占了其承包地,如果区政府补一块地,就不要这房子。
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7年区政府开发文州路街道时,未办理合法征用土地手续,占用任某甲私自买卖的土地和任某乙的承包地,修路建房。房屋建好后,任某乙以区政府建房占用其承包地为由,私自占用区政府所建房屋上下各两间门面房。1992年任某甲以2万元从区政府购买了该门面房,并办理了房产证。
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所建房屋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属非法建筑。区政府与任某甲的房屋买卖依法不能成立,不受法律保护。任某乙私自占用该房屋,亦不予支持。遂于1995年4月18日作出(199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任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区政府建设文州路和商品房,经利辛县人民政府批准,区政府与任某甲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遂于1997年3月15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5日裁定,指令利辛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利辛县人民法院再审时追加了张村镇人民政府(已撤区X镇)为本案第三人。利辛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张村集镇规划和建设商品房系经利辛县人民政府批准,所建房屋亦没有超出规划范围。任某乙占用该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又在涉案房屋后面私自建五间小平房。
利辛县法院再审认为,区X村集镇规划,建商品房均经利辛县人民政府批准,合法有效。任某甲与区政府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享有所有权。任某乙强占房屋属侵权行为,其行为给任某甲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遂于1997年12月7日作出(1997)利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199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任某乙将侵占的房屋返还给任某甲,并赔偿任某甲经济损失(以任某甲购房款2万元为基准数,以日计息万分之五予以赔付利息,从199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计息);三、任某甲楼房后任某乙所建小房由任某乙予以拆除;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任某乙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区政府建房占用其承包地,在承包地上建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任某甲答辩称,买卖的房屋合法有效,区政府建房没有占用任某乙的承包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张村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建房的土地于1981年由原区综合社征用(以下简称综合社),1988年因小集镇建设需要,经县政府批准转由区政府征用,并核减了相应的农业税,区政府与任某甲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区政府建房根本不占任某乙的承包地,任某乙借口区政府建房占用其承包地,强占涉案的房屋,并私自在涉案的房屋后面搭建小平房,其行为属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81年11月22日,利辛县X村区综合社征用李门村任某生产队土地2.352亩,双方签订了协定。1987年1月16日,区政府根据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张村集镇规划方案,决定收回综合社征用的土地,用于统建小商品市场。1988年利辛县人民政府为区政府补办了土地征用手续。1989年区政府在综合社征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竣工后,任某乙以区政府建房占用其承包地为由,住进了该商品房东头两间门面房(上下各两间)。1991年3月26日区政府以2万元将任某乙侵占的房屋卖给任某甲。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81年综合社征用任某生产队土地时界止点不清,1988年区政府开发建设商品房时,超出了征用范围,建在任某乙承包地上,任某乙有优先购买权。区政府在任某乙占用争议的房屋后,将该房屋卖给任某甲,应视为无效。遂于1999年1月23日作出(1998)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199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7)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张村镇与任某甲房屋买卖无效。3、争议的楼房上下各两间归任某乙所有。任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任某甲2万元房款及同期银行利息。
任某甲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多次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提出申诉称,区政府建商品房使用的土地是1981年综合社征用的土地,没有占用任某乙的承包地,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合法有效,任某乙强占房屋,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争议的房屋建在任某乙承包地上,任某乙有优先购买权,直接将房屋判给任某乙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之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7月和2006年10月两次对本案进行再审。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任某甲购房时对任某乙强行入住争议房屋不知情。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再审均认为,1981年综合社征用任某生产队土地时界线不清,1988年区政府开发的商品房东头两间争议的房屋超出了综合社征地范围,建在任某乙承包地上,任某乙有优先购买权。区政府在任某乙占用争议的房屋后,将该房屋卖给任某甲,买卖协议应视为无效。遂于2003年12月17日和2006年10月31日分别作出(2002)亳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亳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任某甲不服,以上述相同的申诉理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任某乙辩称,区政府建的房屋占了其承包地,对争议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利辛县X镇人民政府没有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1981年11月22日综合社因经营需要,经张村区及所属的柳东公社、李门大队同意,征用李门大队任某生产队在张村集南北新大街街东(现文州东路南侧)土地2.352亩,双方签订了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用,并核减了相应的农业税。1987年1月16日,区政府为实施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张村集镇规划方案,决定将综合社征用的土地,用于建设文州路及小商品房,发展农村集市贸易。1988年8月6日利辛县人民政府为此补办了土地征用手续。1989年区政府在批准的土地上(原综合社征用的土地)建设一栋二层商品房,共计10间门面。竣工后,任某乙以区政府建房占用其承包地为由,强行将该栋商品房东头两间门面房(上下各两间)大门锁上。1991年3月26日区政府以2万元将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房连同房屋后面的宅基地卖给任某甲,1992年12月任某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区政府在任某乙强占房屋期间多次通知任某乙搬出,任某乙未搬,并在争议的房屋后面的宅基地上私自搭建五间小平房,从事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利辛县人民政府批复、通知、购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任某甲购买区政府开发的商品房,并依法登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依法应予保护。任某乙强行占用任某甲购买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侵害了任某甲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私自在争议的房屋后面宅基地上搭建的小平房,依法应予拆除。关于任某乙提出争议的房屋建在其承包地上,主张对争议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问题。首先,区政府建房使用的土地是1981年综合社向任某队征用的,任某乙作为任某队成员当时没有提出异议。1988年经利辛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转由区政府征用,用于张村集的小城镇建设,包括建设涉案的商品房。任某乙在商品房建好后提出区政府建房占用其承包地,但本案自1993年开始诉讼至今,任某乙未能提供占用其承包地的充分证据。其次,优先权的取得要依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本案中无论是综合社X年征地时与任某队,还是区政府1989年建房时与任某乙均没有优先购买的约定,法律也没有关于商品房买卖,原土地使用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故任某乙主张对争议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优先购买权,只能向负有义务的相对人主张。任某乙以区政府建房占用其承包地,主张优先购买权,只能向区政府提出。而以此为由对抗任某甲合法取得房屋的行为,主张任某甲的房屋买卖无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以任某乙对争议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认定任某甲与区政府购房协议无效,判决争议的房屋归任某乙所有不当,应予纠正。利辛县人民法院(1997)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亳民一再终字第X号、(2006)亳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1997)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及再审案件诉讼费及房屋评估费共计7810元,由任某乙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复愚
审判员吴长富
审判员李晓雁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