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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郑州大众汽车中等专业学校与宋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众汽车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政,河南省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54岁,汉族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1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女,31岁,汉族。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人郑州大众汽车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大众汽校)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陈某乙,上诉人大众汽校委托代理人陈某政,被上诉人宋某丙委托代理人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被告大众汽校的在校学生。2007年4月9日8时许,原告携带从校外购买的包子进校时,被在大众汽校门卫当保安的被告宋某丙拦住,被告宋某丙以学校规定不准学生带食品进校为由,将陈某甲带的包子扔到门外,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遂到商店购买菜刀一把,到该校门口叫喊让宋某丙出来,并用菜刀将前去劝解的保安张金库左上臂和背部砍伤,后被告宋某丙从校门口值班室内拿出一根钢管将陈某甲头部、左腿部打伤。经鉴定,原告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张金库损伤属轻微伤。2、2008年12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就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金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丙在大众汽校门口值班期间,不让陈某甲带食品进校,并将食品夺去扔掉,其做法明显不妥,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后陈某甲外出买了一把菜刀又回到学校门口喊叫,并在另一值班人员张金库出来劝解时,持菜刀将张金库左侧胸背部和左上臂砍伤,陈某甲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当陈某甲持菜刀又准备去砍宋某丙时,宋某丙持钢管将其头部打伤致使陈某甲颅骨骨折,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减轻处罚。(2009)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3、原告受伤当天到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36天,期间门诊花费286.8元,住院花费x.68元。2007年10月15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门诊花费857.9元,住院花费x.88元。上述住院共花医疗费x.26元。4、2007年9月25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具一份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2人。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1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6、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汽校签订一份就业安置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一条第5项为:“在乙方(原告)完成学业具备国家规定要求的就业资格即获得职业资格证后,甲方(被告大众汽校)负责乙方的就业安置并确保乙方就业,工资标准及有关福利待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学费,并在被告大众汽校学习。7、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丙在被告大众汽校门口值班期间,不让原告带食物进校,并将原告的食物夺去扔出校门,被告宋某丙的做法明显不妥,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后原告外出买菜刀一把到该校门口叫喊让宋某丙出来,并用菜刀将前去劝解的保安张金库左上臂和背部砍伤,被告宋某丙因进行防卫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宋某丙系在防卫过程中因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上述事实及责任,本院(2009)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宋某丙的责任大小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系因防卫过当造成损害的事实,综合以上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宋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众汽校对其所雇佣的保安,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2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710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共住院57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57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原告所提交的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显示内容为“期间陪护1-2人”,该证明并未明确护理人员为2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7个月,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7个月,为9061.5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上述共计x.76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为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的延误就业补助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陈某甲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对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丙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大众汽车中等专业学校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95元,原告负担2372元,被告宋某丙负担1723元;鉴定费85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宋某丙负担5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某丙负担。

宣判后,大众汽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某丙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宋某丙的行为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防卫的行为,与其职务本身无关,即使宋某丙行为构成侵权,也应当由宋某丙本人承担,大众汽校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大众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大众学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大众学校也是在自己过错范围内对宋某丙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对宋某丙应当赔偿的款项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不应当支持陈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宋某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当免除宋某丙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甲对大众汽校的诉讼请求,以及免除宋某丙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甲针对上诉人大众汽校的上诉答辩称,宋某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大众汽校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陈某甲本人造成的极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大众汽校应当对宋某丙的行为承担后果;不应减轻和免除宋某丙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大众汽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丙针对大众汽校的上诉答辩称,宋某丙确实在大众汽校当保安,案发现场也在大众汽校。

上诉人陈某甲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众汽校和宋某丙应当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而不是承担60%的责任,因为陈某甲只有一定过错,而宋某丙已犯故意伤害罪;二、在入学时与学校方面签订了安置就业协议书,学校应当赔偿就业延迟误工费;三、应当按照二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四、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太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陈某甲的上诉,大众汽校答辩称,一、宋某丙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依法免除宋某丙的赔偿责任;二、宋某丙的防卫过当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属于雇佣行为,其防卫行为纯属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非保护大众学校利益;大众学校对本案也没有过错,大众学校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三、陈某甲主张的延误就业补助金损失因证据不足,且和本案无关,不应当支持;四、陈某甲要求按二人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丙没有针对陈某甲的上诉人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丙是大众汽校雇佣的保安,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从事与安保有关的工作而致陈某甲损害,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大众汽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大众汽校关于宋某丙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以及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宋某丙不让陈某甲带食物进校并夺走扔出校门的做法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陈某甲在处理纠纷时头脑不够冷静,持刀前去解决纠纷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酌定宋某丙承担60%的责任、陈某甲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大众汽校上诉认为应当免除宋某丙的责任以及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认为应当由宋某丙和大众汽校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次损害造成陈某甲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精神上带来创伤,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因此二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结合陈某甲的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并无不当,因此陈某甲上诉要求以二人确定护理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陈某甲上诉要求支持其延误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郑州大众汽车中等专业学校各负担1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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