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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含山县林头镇人民政府、巢湖市含山县林头镇乐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张跃芳   文号:(2009)皖民一终字第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含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含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含山县X镇乐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巢湖市含山县X镇。

负责人:汤某某,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顺江,含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含山县X镇人民政府(简称林头镇政府)、巢湖市含山县X镇乐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乐城社区居委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2007]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才,被上诉人含山县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彬,被上诉人乐城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元月23日,郑某某约定承包含山县X镇X村黄某冲、郭茶棚约100亩,栽种国外松、枫香,树木成材后产权归郑某某所有。2003年元月25日,郑某某又约定承包含山县X镇X村黄某冲约100亩,栽种杨树,树木成材后产权归郑某某所有。2005年3月2日,王某某、黄某某约定承包含山县X镇X村楼下村荒山地约30亩,栽种树木,双方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三人均栽种了树木。2006年11月4日下午,林头镇铸造小区后山山场发生火灾,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三人部分树木被烧毁。当日,含山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以过失引起山场失火案立案查处,后期,移送至含山县公安局立案,目前此案仍在侦查中。

2007年元月3日,根据含山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的聘请,含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对森林火灾作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1、火灾面积为126亩。2、烧毁林木树种为香樟、国外松、黑松、枫香、马褂木、意杨。3、烧毁林木x株,……。4、林木烧毁程度100%。2007年2月14日,根据王某某的委托,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含价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火灾损失共计为x元,其中黄某某户损失为x元,郑某某户损失为x元。

另查:林头镇垃圾场位于林头镇铸造小区后山,原先是空山荒地,没有住家。九十年代,由于林头镇创建文明城镇,将垃圾集中运送至此,形成天然垃圾场,没有围墙,装、运垃圾的人员均是乐城社区居委会聘请。

2009年元月9日,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向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林头镇垃圾场发生大火,火随着风势蔓延到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承包的山林,造成山林火灾,过火面积200余亩,损失上百万元为由,要求林头镇政府、乐城社区居委会共同连带赔偿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系林头镇铸造小区后山山林的承包人,对承包的山林拥有财产所有权,故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作为被烧毁林木的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赔偿损失,林头镇政府、乐城社区居委会辩称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我国民法过错归责原则。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诉称山场火灾的原因是林头镇垃圾场起火引起,进而蔓延至山场,造成经济损失,对该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就给予立案,至今仍在侦查中,因而,火灾原因和责任划分均不能确定,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中的询问笔录,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与林头镇政府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不一致,甚至矛盾,两组证据比较,难以判断孰优孰劣,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证据不能形成优势。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这次火灾的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因此,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实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998元,合计x元,由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承担。

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优势,判决驳回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从现有证据证明力的对比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五)项之规定,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明显占有绝对的优势,证据的证明力要远远大于林头镇政府提供的证人证言。二、从现有证据证明对象来看,证人证言均证明火灾当天中午,林头镇垃圾场有火在燃烧,并且火势在向四周蔓延,将旁边的茅草烧着,风一吹火更大。同时,含山县气象局的证明和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林头镇后山失火案件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明,事发当天,风力较大,林头镇的垃圾场在上风口,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树林在下风口。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所举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山场树林发生火灾是由林头镇政府的垃圾场焚烧引起。三、从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来看,本案是民事诉讼,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向法庭所举证据己经充分证明的山场树林被烧是由于林头镇政府的垃圾场焚烧所引起,故,按照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已举证完毕。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林头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损害赔偿是因火灾引起的。火灾原因应由公安机关确定,而现火灾原因还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火灾原因尚未明确。2、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所提供的证据都是主观推断,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3、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火灾原因。

乐城社区居委会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林头镇政府的答辩意见。2、村干部的证明是真实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的证据同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林头镇政府在二审新举了一份含山县公安局的证明,证明本案火灾原因仍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火灾原因不能确定。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质证认为,含山县公安局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对火灾侦查是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民事纠纷没有关系。火灾原因应由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调查并作处理。乐城社区居委会质证,同意林头镇政府的意见。

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要求林头镇政府、乐城社区居委会承担本案因火灾造成的损害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山林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向法院主张其山场树林被烧,是林头镇垃圾场起火引起的,要求含山县X镇政府、乐城社区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山场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就已立案调查,至今仍在侦查中。现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所举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山场树林被烧是林头镇垃圾场起火造成的。因此,火灾原因和责任均不能确定。故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上诉要求林头镇政府、乐城社区居委会承担本案因火灾造成的损害责任确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洪平

代理审判员贾庆霞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章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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