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舒城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爱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局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局监察股监察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X路X号。
负责人:程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舒城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为与上诉人舒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上诉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被上诉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以下简称313地质队)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爱民,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秦继忠,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钱某某及被上诉人313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舒城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313地质队对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矿资源进行地质勘察,要求初步查明砂矿质量和可用资源量。313地质队于当年7月向委托人提交了一份《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载明砂矿资源量为156.45万吨,同时提出对砂矿床周边靠近居民点的部位,计算资源量时,应按有关安全规范留置一定的安全距离,实际可采量可能小于提供的资源量,建议在作出评估价款时予以扣除。同年9月,国土局依据该报告,以舒国土资[2003]X号文提请县政府批准了《舒城县上里河园艺场砂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实施方案》。2003年10月,国土局发布该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和竞买须知,标明的资源可采量为130万吨,同时告知竞买人须全面阅读出让文件,国土局随时与竞买申请人踏勘现场介绍资源情况,竞买人也可自行踏勘现场,如有疑问可在报价前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国土局查询。同年11月10日,安徽省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运输公司)向国土局递交了采矿权竞买承诺书及授权书,表示经全面认真阅读出让公告及挂牌出让文件,该单位已对此采矿权有了清楚的了解,申请参与竞买。同月11日,路通运输公司以1350万元报价竞得该宗砂矿采矿权,并与国土局签订了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之后,该公司就出让公告中税收、储量等四个问题致函县政府,县政府于同月18日以舒政秘(2003)X号文明确保证路通运输公司130万吨黄砂的开采量。同月20日,国土局(甲方)与路通运输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标的物是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内130万吨储量的砂矿采矿权,矿区面积0.13平方公里,开采深度为+22米至+12米;乙方必须聘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矿山开采设计,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须经甲方审查同意,并严格按照开采设计方案进行采矿生产。国土局于同年11月25日向路通运输公司填发了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同年12月2日,填发了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划定矿区范围审批责任表和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并按合同约定将出让的采矿权变更至新组建的路通公司名下,颁发了x号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矿山名称为路通公司上七里河砂场。但是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所标注的开采范围与国土局颁布的采矿许可证范围不相一致。路通公司在开采过程某,既未按许可证也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范围进行开采,国土局对此未提出异议。路通公司投产后不久,发现耕作层厚度远大于合同表明的0.5米,可采砂含量也小于出让合同所表明的90%以上,遂向县政府反映。2004年2月24日,县政府召开了由县农委、矿产局、安徽省舒城县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砂石公司)负责人参加的专题协调会,达成意见为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矿在砂石计量时,表面土层厚度补偿问题和水分、泥土、砾石的所有折扣按砂石公司实际过磅重量总计折18%,即开票量为实际过磅重量的82%。2006年6月5日,路通公司认为上七里河园砂矿资源已竭尽,停止开采。砂石公司出据证明,证明路通公司共计开采黄砂为x吨,2007年9月3日,该公司又出具一份说明,载明x吨是指经过砂石公司验票运出舒城县的外运统计数,并指出由于舒城县黄砂高于周边县市,根据市场竞争需要,在黄砂运营销售过程某,开票数字低于实际装载量。为此路通公司认为,本宗矿产出让储量与实际储量差额巨大,且土层厚度、水分、泥土、砾石的含量均超过了合同的约定,县政府、国土局的行为严重违约已给路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县政府及国土局均申请对路通公司委托合肥九华测绘技术院测算的储量重新鉴定。2007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安徽省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地质院)对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矿可采储量进行鉴定。地质院采取打井采集样品进行统计分析的方法,确定该砂矿可用砂(2.0-0.05mm)平均含量87.08%,砂干体重1.49t/m3,比313地质队勘察报告的上述两项参数分别低9.54%和0.104t/m3,鉴定结论是:1、按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深度10米,可采储量为105.97万吨。2、按出让合同范围,开采深度10米,可采储量为74.54万吨;开采深度为8米,可采储量为58万吨。3、按路通公司实际开采范围和深度(7.5米),可采储量为76.06万吨。为了方便法官和双方当事人更全面地了解有关情况,地质院在鉴定中还按照313地质队报告中有用砂含量、砂矿体重参数,对可采储量进行了估算,结果是:1、按采矿许可证范围,开采深度10米,可采储量为125.75万吨。2、按出让合同范围,开采深度10米,可采储量为88.45万吨。3、按路通公司实际开采范围和深度(7.5米),可采储量为90.26万吨。诉讼中,国土局要求对可采储量认定为125.75万吨,路通公司要求认定为58万吨。2008年1月14日,国土局申请追加313地质队为本案第三人。
2007年8月6日,路通公司经与县政府、国土局协商未果,遂以县政府、国土局构成违约为由,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政府、国土局履行合同依约补足可采量,并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如县政府、国土局不能履行合同,应赔偿路通公司补足可采量损失x元和可得利益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县政府、国土局承担。
县政府答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是国土局,而非县政府。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变更应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才可变更,县政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对采矿权的答复及形成的会议纪要,均不能视为合同的补充、变更,对出让合同不具有约束某。县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采矿权出让合同是路通公司与国土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出让方在出让时并无隐匿、虚构等情况,致使受让方产生误解。合同订立后,路通公司实际进行了开采。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认为出让方违约,提起损失赔偿诉讼的应是路通运输公司。出让方出让的是采矿权而非储量,1350万元的采矿权价款只是挂牌的底价,路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现在签订合同中有重大误解,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3、国土局已按合同约定将采矿许可证办至路通公司名下,虽然采矿许可证存在瑕疵,但在未撤销前仍为有效,且该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并未损害路通公司的利益。4、储量的计算应以采矿许可证范围进行核算。根据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表明,许可证范围内储量为127.5万吨,扣除误差值,所得评估结果符合出让合同约定。储量的准确与否,应由第三人依法承担责任。综上,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不具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路通公司的诉请。
国土局答辩称:1、国土局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2、国土局对采矿权出让合同无任何补充承诺,路通公司陈述上七里河砂场总计开采量为x吨与事实不符。3、国土局不负有对矿产资源的储量资料承担责任的义务,国土局并未对砂矿的开发风险作出任何承诺,其经营风险应由竞得人承担。路通公司要求国土局承担出让资源量不足的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国土局出让行为及出让采矿权所依据的储量标准是合法、有效和真实的,路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路通公司与国土局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某,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与所签订的合同约定采矿范围不一致,且均达不到合同规定及县政府承诺的130万吨黄砂可采储量,已构成违约,故路通公司诉请县政府、国土局承担赔偿损失之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但由于路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某,既未按许可证也未按合同规定的范围进行开采,对双方纠纷的产生也有责任,故对其请求县政府及国土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现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矿已进行了护坡工程某造,路通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县政府、国土局应予赔偿。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可采储量作为计算的基础。诉讼中国土局要求按鉴定结论可采储量计算为125.75万吨。该院认为此数字是以313地质队报告中的有用含砂量、砂矿体重参数为基础计算的,与地质院打井取样进行统计分析确定的有用含砂量、砂矿体重平均值不一致。考虑到313地质队勘察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的初查,而地质院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单位,为满足诉讼查明案情而作出的详查,且后者在方法手段上更科学,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应采用依据地质院鉴定中有用含砂量、砂矿体重平均值为计算基础得出的结论。故对国土局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路通公司在诉讼中要求依据地质院鉴定结论中58万吨计算可采储量问题,因其并未按出让合同范围进行开采,该主张无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路通公司要求国土局补足资源量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也涉及可采储量问题。其计算的依据是砂石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但该公司先后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完全一致,不能证实客观真实情况,故对路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分析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该院认为依据地质院鉴定结论中路通公司实际开采储量76.06万吨作为国土局赔偿路通公司损失的依据较为客观。关于损失的计算,路通公司当时以1350万元竞得采矿权,中标合同及县政府承诺130万吨黄砂开采储量,每吨黄砂资源成本应为10.38元。路通公司现实际开采储量76.06万吨,相差53.94万吨,其直接经济损失应为559.89万元〔(1350万元÷130万吨)×(130万吨一76.06万吨)〕。县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是国土局,县政府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之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县政府就双方履行出让采矿权合同的答复及会议纪要,直接涉及本案合同签订履行过程某的有关重要事项,故县政府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县政府、国土局要求313地质队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313地质队明确表明系初查,并不能代替后续转让开采过程某应有的评审、设计等相关程某,报告中使用的资源量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可采储量不是一个概念。故313地质队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路通公司与国土局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二、县政府及国土局赔偿路通公司直接损失559.89万元;三、313地质队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路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路通公司承担x元,县政府及国土局承担x元。
路通公司、县政府和国土局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通公司上诉称:1、县政府、国土局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x元,原审判决计算依据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本案所涉砂矿挂牌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及会议纪要中均明确出让的资源可采量以实际过磅吨位为准,并由砂石公司验票确定路通公司的开采量。2006年6月15日,砂石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路通公司实际开采黄砂的数量为x吨。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实际开采的条件与合同约定的出让条件不符,经协商双方就相关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砂石公司过磅重量总计折18%。故本案所涉砂矿可开采量应由130万吨增加至x吨。2、出让砂矿的实际储量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储量,出让方因此构成违约,由此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x元应由县政府和国土局予以赔偿。根据审计报告,路通公司平均每吨黄砂的销售净利润为10.37元,计少开采黄砂约104万吨。综上,原审判决计算路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错误,且未能支持路通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路通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县政府、国土局赔偿路通公司直接和可得利益损失计x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县政府、国土局承担。
县政府答辩称:县政府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路通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国土局答辩称:1、路通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导致本案采矿权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路通公司违约,因而由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路通公司自行承担。路通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县政府上诉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县政府仅是采矿权出让方具体方案的批准机关,不是本案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本案采矿权的出让合同系国土局签订。县政府不是该民事合同的主体,故不应对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任何责任。2、县政府办公室的答复函及会议纪要不是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县政府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对采矿权的答复、形成的会议纪要不能视为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对出让合同不具有约束某。即使该答复和会议纪要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3、原审判决对路通公司损失的计算于法无据。出让方出让的是采矿权,而非黄砂的储量,1350万元出让价款并不等于130万吨黄砂。原审判决将路通公司竞拍的采矿权认定为储量,并以1350万元/130万吨计算每吨黄砂的资源成本没有依据。储量应以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进行计算,路通公司并未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开采。原审判决以路通公司的实际开采量认定黄砂的储量属认定事实错误。4、即便合同存在违约,赔偿主体应为313地质队。国土局出让采矿权计算储量的依据系313地质队的评估结论,将砂矿储量定为130万吨。313地质队对委托其评估的目的和重要性是明确的,对评估结论可能造成的后果也是明知的,因此313地质队对其出具的不实鉴定结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国土局在履行合同中也没有违约,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县政府不承担责任。
国土局上诉称:1、县政府办公室的答复函及会议纪要对本次采矿权出让不具有约束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主体才具有变更、补充合同的权利。本案合同的主体系国土局和路通公司,而不是县政府,县政府无权变更合同的内容。2、原审判决以路通公司的实际开采量认定黄砂可采储量为76.06万吨属认定事实错误。313地质队的勘查报告系本案采矿权出让合同的附件,故应以该勘查报告中明确的可用砂、砂矿干体重参数和矿区地表耕作层厚度计算可采储量。可采储量应以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进行计算,路通公司并未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合同约定的开采深度进行开采,路通公司未开采的深度应视为其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该部分资源应计算为可采储量。此外,国土局并未对矿产的开采风险作出任何承诺,故本案的矿产开采风险应当由路通公司自行承担。3、原审判决以1350万元的挂牌成交价作为计算黄砂的资源成本基数不当。该砂矿的挂牌成交价中含有补偿安置、进场道路的拓宽等费用,应以扣除上述费用后的价款作为计算黄砂资源成本的基数。4、如果合同存在违约,路通公司应得到赔偿,其赔偿主体应为313地质队。国土局出让采矿权确定矿产储量是以313地质队的勘察报告为依据,313地质队应当对其出具的勘察报告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综上,国土局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县X路通公司的争议与其无关,国土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国土局不承担责任。
路通公司答辩称:1、县政府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县政府作为矿产资源的管理人,在本案采矿权转让中与国土局共同作为出让人,实施采矿权转让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县政府的答复函及会议纪要是对合同主要内容的承诺和变更,该行为均是以出让人身份实施的民事行为,而并非属于行政行为,县政府、国土局依法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2、关于县X路通公司的损失问题。本案计算黄砂实际开采量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即砂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的数量x吨为依据。砂矿可开采量应按县政府的会议纪要明确的计算方式计算。3、县政府、国土局提出路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开采深度和开采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开采,其开采风险应由路通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县政府、国土局在出让矿产勘察报告中明确,资源量的计算应扣除可耕作土层0.5米,计算深度为7.5米。且县政府、国土局在砂矿开采后形成水塘,设计护坡垂直深度也为7.5米。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明确的开采范围与合同约定的开采范围不一致,国土局在庭审中认可其因工作疏忽,在给路通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填写的开采范围有误差,且合同载明的开采范围部分不在勘察的矿区范围和规划范围内。该开采范围内有民宅、道路等,在客观上不能开采。路通公司只能按照县政府、国土局指定和规划的区域进行开采,且在合同履行中,县政府、国土局对路通公司实际开采的范围并未提出异议。4、国土局主张按照313地质队勘察报告中的资源量确定路通公司实际开采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13地质队出具的勘察报告仅是对砂矿的初步勘察,不能代替砂矿出让中对砂矿进行必要的评估和审计,该勘察报告中的资源量和本案所涉的可采量不是同一概念,实际上出让方和受让方对砂矿可采量的计算约定为以过磅吨位为准,故不能以勘察报告中的资源量为依据计算路通公司的实际开采量。综上,县政府、国土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313地质队述称:1、其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符合国家行业规范,且在形成报告过程某并无过错。县政府、国土局在对该报告的使用和向路通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过程某存在的错误与其无关。地质勘察报告是工作程某最低的地质预查报告,只有地质工作程某达到最后的勘查阶段,才能在报告中使用“可采储量”,且该储量还要经过国家专门的评审机构评审后才能作为出让采矿权的评估依据。313地质队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使用的是“地质资源量”,该资源量仅是一种预测和估算,与县政府、国土局在本案中提出的“储量”不是同一概念。2、县政府、国土局主张路通公司损失应由313地质队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不是本案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路通公司并未向其主张赔偿的请求。县政府、国土局以313地质队出具不实的勘察报告为由,要求313地质队向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综上,县政府、国土局主张313地质队承担本案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国土局在本案所涉砂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及其与路通运输公司共同签署的《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中均载明,本次出让的砂矿采矿权,可采资源量为130万吨(以实际过磅吨位为准,若超过130万吨,另行办理出让手续)。有效期4年。312地质队出具的砂矿地质勘察报告载明,资源量计算边界的确定为:本次资源量计算范围规则,边界的确定依据,平面上实际测量的范围内均视为砂矿体。由于园艺场曾作为耕作地,资源量计算过程某上部0.5米可耕作土均予以剔除,计算深度为7.5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及原审判决解除该合同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县政府、国土局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县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三)313地质队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县政府、国土局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砂矿采矿权的出让,系经县政府批准,由国土局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公开拍卖对外出让的。因此,砂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等拍卖文件应当作为本案采矿权出让合同的附件。上述文件及采矿权出让合同、县政府的相关答复意见及承诺均明确本案出让的标的为砂矿的采矿权且保证可开采资源量为130万吨。其采矿权的出让价款是根据资源量等综合因素计算的,故县政府、国土局主张其出让的标的仅为砂矿采矿权不包含资源量,开采风险应由路通公司承担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路通公司实际开采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安徽省地质调查院出具的鉴定结论,虽评估出路通公司实际开采黄砂储量为76.06万吨,但其又载明鉴于砂矿砾石含量、塌方及边坡平整等因素均会夸大实际开采储量,当时开采状况现难以再现,具体数值就现有资料很难做出科学估算,综合上述因素实际开采储量要小于本次评估的实际开采储量。据此,该鉴定结论对路通公司实际开采量仍未能给出一个确定或近似的数值,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部分结论确定路通公司实际开采储量显然欠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且该合同对路通公司实际开采储量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因此计算开采储量首先应当从其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中经县政府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精神,出让人保证受让人扣除水分、泥土、砾石及表面土层超厚度补偿后可开采黄砂量为130万吨,扣除18%杂质前为x吨。路通公司实际开采黄砂的数量,应以砂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明确的以实际过磅吨位计算开采量。按照县政府关于舒城县砂石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砂石公司负责该县的砂石经营管理工作,路通公司开采的黄砂须经砂石公司过磅验票,应当以砂石公司过磅验票的数量确定路通公司开采量。砂石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路通公司截止2006年6月5日共开采黄砂x吨,虽该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又向县政府出具另一份说明,但该份说明并未否认2006年6月15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砂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路通公司开票数据低于其实际装载量,故本案应认定路通公司实际开采黄砂的数量为x吨。关于县政府、国土局提出路通公司未按开采许可证和合同约定的开采范围、深度进行开采,其后果应由路通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开采范围与国土局颁发的开采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不一致,且上述规定的开采范围内有民宅、道路等,客观上导致路通公司无法完全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进行开采。路通公司按照矿区的用地现状图、开采后用地规划图及313地质队出具的勘察报告规定的开采深度和范围进行开采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县政府、国土局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县政府、国土局出让砂矿的黄砂实际可采量与合同约定的可采资源量严重不符,由此给路通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路通公司主张县政府、国土局赔偿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路通公司主张的x元可得利益损失应由县政府、国土局赔偿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且路通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县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县政府是矿产资源的管理人,矿产资源的转让必须经过县政府批准同意。国土局系代表县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本案所涉砂矿采矿权的挂牌出让均系经县政府批准,由国土局负责具体实施。未经县政府批准,国土局自行出让该矿产采矿权也属无效。本案中县政府虽不是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在合同签订前对相关问题的承诺以及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等,均是以出让方的身份实施的,路通公司也是基于县政府的承诺,才与国土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合同签订后,县政府又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召开专题协调会,会议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由此可认定县政府与国土局共同为本案砂矿采矿权的出让方。县政府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313地质队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审理的是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313地质队不是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且路通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向313地质队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县政府、国土局要求313地质队向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313地质队出具的勘察报告是否存在不实,其是否对委托方构成违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及相关附件,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原审判决关于县政府、国土局已构成违约及313地质队不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计算路通公司黄砂实际开采量时,未能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安徽省舒城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徽省舒城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x元,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某波
审判员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