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塑胶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某某塑胶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温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某某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13时许,张某甲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x小客车在本市松江区X镇新工、上虞路口,与原告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损。2008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张某甲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某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部分94,921元,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795.8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7,955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3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096.87元,扣除交强险部分,余额的40%计x.35元(被告已付15,000元)。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子是其所有的,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某某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某甲系其公司的员工,责任由其承担,其系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车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浙x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某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登记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4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评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二期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庭审中,原告、被告对下列费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鉴定费1,900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320元及被告车辆修理费3,545元、牵引费15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付15,000元。对被告的损失,原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牵引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故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应当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某甲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被告某某公司确认由其承担张某甲的赔偿责任,故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系涉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履行了安全监督义务的职责的证据,故其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被告某某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损失除交强险外部分的40%和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
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牵引费、停车费及被告车辆修理费、牵引费确认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损失,原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医疗费36,795.87元,被告辩称用血互助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医院在抢救原告时使用,应当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6,134.95元(扣除了无病历资料的医疗费)。
关于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3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按照每月90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2,7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查,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原告在2007年10月19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自2004年起至今,单位为其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市X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市,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
关于误工费。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单以及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主张误工费17,95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言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发任何工资,该证据本身不符合劳动法,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每月1,120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84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3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实际确已发生,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车辆等损失,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确认被告车辆修理费3,545元、牵引费150元,合计3,695元,本院确认原告承担被告损失的60%,计2,2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80,416元;
二、被告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鉴定费1,900元、牵引费20元、停车费320元、医疗费26,134.95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1,804.95元的40%,计12,721.98元(被告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211元(已付),由被告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