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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62号焦某某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李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带一个人从家里带一次性打火机到“井背”自家的责任田做事,见田中散落有大量的杉树枝,就清理树枝堆放在田边并于12时点火焚烧,由于刮风,火势迅速蔓延至相邻的“高坳上”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公顷(10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薛某、段某、黄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焦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7公顷,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坤全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婧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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