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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9-03-03  当事人:   法官:檀梅   文号:(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左岸工社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燕,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乌沙李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百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X路A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百大电器连锁有限公司花园街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招商大厦。

负责人:范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合肥百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徽百大电器连锁有限公司花园街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张云燕、王文峰,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合肥百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百大电器连锁有限公司花园街店委托代理人赵某、蒋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基础教育教材审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教审办公室)向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研究所)下发了《关于同意立项编写中小学教材的通知》,准予该研究所编写九年义务教育英语实验教材(七至九年级)。2004年11月8日,上述英语教材通过初审。仁爱研究所按照教审办公室提出的审查意见对初审教材修改后,交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供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区使用。仁爱研究所诉讼中提请保护的教材(以下简称仁爱版教材)分别为:《英语》七年级上册(2006年6月第三版)、八年级上册(2006年6月第二版)、九年级上册(2006年6月第一版)。上述教材封面标注了“仁爱研究所编著”,并明确教材著作权归属于仁爱研究所。2007年1月31日,经仁爱研究所申请,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以下简称衡正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成、张福满与该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阳、吴相军来到安徽百大电器连锁有限公司花园街店(以下简称百大花园街店)。陈某阳、吴相军购买了一台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生产的“步步高”外语通x型电子词典,售价为1398元。随后,陈某阳、吴相军根据百大花园街店提供的“步步高客户服务指南”,来到“步步高”产品合肥联保点,即位于合肥市X路X号的“步步高”电子产品售后服务中心,要求下载仁爱版《英语》教材资料。该售后服务中心遂联系合肥百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百胜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天下午,陈某阳、吴相军及两名公证人员来到合肥百胜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便将电脑内存储的相关资料复制到陈某阳、吴相军所购买的电子词典以及陈某阳现场购买的“奥美嘉”移动存储器中。在上述复制过程中,吴相军使用数码复读机录制了其与工作人员的谈话。衡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加以公证,制作了(2007)皖合衡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将现场录音及“奥美嘉”移动存储器中存储的资料转刻入光盘。上述公证费用为7200元。

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同意采用抽样的方法,对公证保全资料和仁爱版教材的异同加以比对。经比对,公证保全资料中的词汇与仁爱版三册《英语》词汇表中的词汇的相同率达90%-95%。选取仁爱版《英语》七年级上册第一单元、八年级上册第一单元以及九年级上册第四单元课文与保全资料的相应内容比对后显示:二者均表现为Unit(单元)—x(话题)—x(部分)等结构形式。其中,x(部分)又划分为若干小节(以1a、2a、1b、2b等作为序号);少数标题及正文中的少量表述虽存在差异,但在“看、听、说(读)”,“听、读、说”以及“阅读理解”等主题内容上,保全资料再现了仁爱版《英语》教材的绝大部分内容。另外,在“语法聚焦”、“常用表达”、“独立完成”等配套练习方面,保全资料与仁爱版《英语》教材或完全相同,或部分相同。

诉讼过程中,合肥百胜公司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星沙英语网(www.x.com)刊载的部分资料进行证据保全,据以证明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源于该网站。然而,星沙英语网虽刊登了仁爱版《英语》七年级上下册、八年级上下册、九年级上下册的课件内容,但与公证保全的资料内容不同。

另查明:2006年3月28日,安徽百大电器连锁有限公司与合肥百胜公司签订一份《联销合同》,约定合肥百胜公司在其“花园街店”设立专柜,销售“步步高”电子词典等产品。合同有效期限从2006年4月8日至2007年4月8日。百大花园街店是步步高公司对外公布的学习资料下载中心之一,位于合肥市X路X号的“步步高”电子产品售后服务中心为步步高公司的全国产品联保点之一。

2007年11月26日,仁爱研究所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代理仁爱研究所与步步高公司、合肥百胜公司及百大花园街店著作权纠纷诉讼;仁爱

研究所支付案件代理费x元。2008年1月23日,仁爱研究所支付了上述费用。2008年4月20日,仁爱研究所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的有效期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其他条款按原协议继续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仁爱版教材以康康等四个小主人公相识、相知、成长、学习、生活等情节为主线,通过“单元—话题—功能—任务”等模块,选取相应难度级别的英语词汇,汇编若干不同难度级别的作品,涉及语言技能、语言知识、情感态度、学习策略和文化意识等方面。教审办公室批准仁爱研究所编写九年义务教育七至九年级《英语》实验教材,仁爱研究所按照该办公室审查意见修改并出版教材,以及教材署名等事实表明,上述《英语》教材代表了仁爱研究所的意志,系法人作品,仁爱研究所系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作品。

经步步高公司委托,合肥百胜公司向“步步高”电子词典的购买者、使用者提供涉案电子教辅读物。上述教辅大量再现了仁爱研究所教材内容,应为侵权作品。步步高公司上述侵权行为,促进了其电子词典的销售,增强了营利能力,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仁爱研究所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关于仁爱版教材配套录音磁带的著作权亦被步步高公司侵犯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仁爱研究所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步步高公司违法所得情况,故无法以权利人受损或者侵权人获利的方法确定侵权赔

偿额。原审法院遂参酌仁爱研究所作品被侵犯比例、步步高公司侵权行为涉及的范某、情节以及仁爱研究所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步步高公司向仁爱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x元。步步高公司虽侵犯了仁爱研究所著作权中财产权利,但并未致该公司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受损,故对仁爱研究所要求步步高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肥百胜公司向购买“步步高”电子产品的用户提供侵权资料下载服务,应停止实施侵权下载行为。但鉴于上述行为经步步高公司委托,因此,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也应由步步高公司承担。另外,百大花园街店销售的“步步高”x外语通电子词典并未涉及侵权内容,故仁爱研究所针对百大花园街店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步步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以任何形式向公众及其代理商、下载中心、售后服务中心等相关机构及个人提供侵犯仁爱研究所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七、八、九年级上册《英语》教材著作权的复制品;二、合肥百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向公众提供侵犯仁爱研究所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七、八、九年级上册《英语》教材著作权复制品的下载服务;三、步步高公司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x元;四、驳回仁爱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仁爱研究所承担1800元,步步高公司承担7000元。

仁爱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步步高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通过网点向购买其电子词典的顾客提供有声教辅读物,侵犯了仁爱研究所享有包括复制权等在内的多项著作权能,尤其侵犯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给仁爱研究所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仁爱研究所在编撰涉案教材《英语》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在维权过程中也支出了较高的合理费用,而步步高公司却出于商业目的,侵犯本研究所著作权获得高额利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显然过低;另外,合肥百胜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步步高公司辩称:基于诉讼成本高、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低等因素,本公司未提起上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步步高公司认可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遂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合肥百胜公司工作人员提供教辅下载不会给仁爱研究所造成损害,本公司等主体也未因此获利,仁爱研究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肥百胜公司辩称:本公司工作人员提供教辅下载服务是其个人行为,本公司并未制作侵权教辅,故不承担所谓侵权责任。

百大花园街店辩称:本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审期间,仁爱研究所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步步高公司因侵犯其著作权被判决承担经济损失50万元。步步高公司、合肥百胜公司以及百大花园街店虽认可该判决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判决书虽涉及步步高公司侵权行为,但与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同一事项,且仁爱研究所未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步步高公司、合肥百胜公司以及百大花园街店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二)如果著作权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涉及问题有三:第一,步步高公司应否向仁爱研究所赔礼道歉;第二,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第三,合肥百胜公司、百大花园街店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明确载明仁爱研究所是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上、八上、九上)的著作权人。上述仁爱版教材封面也载明了“仁爱研究所编著”,并在《出版说明》中标明了“仁爱版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为仁爱研究所独家享有”的内容。步步高公司等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足以认定仁爱研究所是上述教材的著作权人。步步高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其产品代理商合肥百胜公司,向顾客提供再现仁爱版教材内容的电子教辅,侵犯了仁爱研究所的著作权。合肥百胜公司虽辩称其工作人员向购买“步步高”电子词典的顾客提供侵权教辅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侵权教辅下载服务系在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且提供下载服务的人员系其员工,对此,该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另结合步步高公司承诺向购买“步步高”电子词典顾客提供同步教辅下载以及合肥百胜公司为步步高公司电子词典代理商的事实,上述非职务行为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合肥百胜公司提供侵权电子教辅的行为侵犯了仁爱研究所的著作权。百大花园街店虽销售“步步高”电子词典,却并未提供侵权教辅下载服务,而上述电子词典本身也不含有侵权内容,故百大花园街店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的问题一,本院认为,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分别蕴含着不同权能,具有本质区别。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仅在著作人身权或者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赔礼道歉才得以适用。本案中,步步高公司出于商业目的通过其产品代理商向顾客提供再现部分涉案教材内容的电子教辅,侵犯了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等权能,但并不等同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权能或者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也同时受到了侵害,因此,仁爱研究所关于步步高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的问题二,本院认为,因仁爱研究所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且侵权人获利不能确定,同时也无正常许可费可资参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额,但鉴于下列因素,x元赔偿额显然过低。其一,涉案教材经过立项审批、编写、审定、实验、试用等诸多环节,既凝聚着创作者的大量心血,也支出了高额成本。而鉴于步步高公司侵权范某之大、侵权内容之多,其低廉的违法成本必然使得著作权人得不偿失。其二,对经营者而言,电子教辅仅为载体,销售电子词典以赚取利润才是目的;对消费者而言,学习英语是目的,电子词典仅为载体。而消费者在购买电子词典后才能获得相应教辅材料。因此,步步高公司提供教辅下载服务,名为免费,实为促销电子词典的手段。由此,教辅实际增加了电子词典的商业价值,促进了销售。可见,涉案每台电子词典的1398元的售价实质包含着他人教材的价值。其三,仁爱研究所在维权活动中已支出较高的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酌定的x元赔偿额显然过低,本院根据著作权的作品性质,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相关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步步高公司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x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的问题三,本院认为,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严格的责任,有明确法律依据且证据充分时,才能适用。合肥百胜公司提供侵权电子教辅下载,无论存在过错与否,均应停止侵权行为。但鉴于其系步步高公司电子词典的代理商,电子教辅下载服务应视为代理协议内容,况且,仁爱研究所未证明合肥百胜公司与步步高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或意思联络,或者彼此间存在侵权分工协作,因此,仁爱研究所关于合肥百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成立。百大花园街店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仁爱研究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赔偿额过低,应予以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承担1800元,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承担1800元,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檀梅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代理审判员王怀正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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