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镇帅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神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马鞍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帅康灯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长城灯具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帅康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长城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8日,帅康灯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奇冠形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3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x.X。帅康灯具公司如期交纳专利年费。“奇冠形路灯”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是灯头视图。该视图显示,灯头由灯罩和覆盖于灯罩上的两层类似三角状装饰体两部分组成;灯罩下部封闭的空间用于安装灯泡;灯罩表面自其末端向中部覆盖有上下两层的类似三角状装饰体,灯罩前端凸伸于装饰体外;灯罩末端与装饰体末端相连接。
2007年8月9日,长城灯具公司与丹阳市X路照明灯具厂(下称华城灯具厂)以传真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长城灯具公司从华城灯具厂购买包括规格型号为“L970灰色”的背带灯129盏在内的各种灯具,总货款x元。其中,上述背带灯单价290元/盏,价款x元。合同加盖了华城灯具厂的合同专用章并有陈某新签名。2007年8月23日,华城灯具厂由陈某新经手向长城灯具公司供货背带灯129套,价款x元;海螺灯65套,价款x元。2007年8月24日和2007年9月27日的中国交通银行个人回单记载收款人陈某新分别实收现金x元和x元。
长城灯具公司收到上述背带灯,将灯头与灯杆组装安装于安徽省蚌埠市X路X路灯使用。2008年3月15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根据申请,对上述路X路灯进行了清点、拍照,出具(2008)皖蚌众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反映,蚌埠市X路(从涂山路X路的交叉口至涂山路X路的交叉口)的路段上,有单头路灯130个(有一个已毁坏),以上单头路灯的灯杆上标有“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标牌。灯杆大致呈半弧形,灯头安装于半弧形灯杆末端;灯头表现出如下外观特征:灯头由灯罩和覆盖于灯罩上的两层类似三角状装饰体两部分组成;灯罩下部封闭的空间用于安装灯泡;灯罩表面自其末端向中部覆盖有上下两层的类似三角状装饰体,灯罩前端凸伸于装饰体外;灯罩末端与装饰体末端相连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城灯具公司先后两批安装在蚌埠市X路X路灯外观与帅康灯具公司专利号为x.X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落入了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二、长城灯具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购买、使用、生产、销售等一切侵犯帅康灯具公司上述专利权的行为;
三、长城灯具公司补偿帅康灯具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均由帅康灯具公司承担;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代理审判员王怀正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胡四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