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宁国市绿宝房地产公司职工,住(略),暂住宁国市X路绿宝房地产公司职工宿舍X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保、胡某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三月五日作出(2008)宣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保、胡某兰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1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保、胡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颜某某因琐事与其女友王文娟产生矛盾,王文娟提出分手。颜某某见和好无望,遂产生将王文娟杀死后,然后自己自杀的念头,并写下一份遗书。当日下午5时许,颜某某打电话将王文娟约到自己的宿舍,关上并锁住房门。在确认王文娟决心要与自己分手,二人和好无望后,颜某某从宿舍里拿出一把匕首,向王文娟左胸部捅刺一刀,接着朝自己的左胸部捅刺一刀。王文娟被刺后蹲在地上移动时,颜某某见状又朝王背部刺了一刀,后自己晕倒在地。王文娟被刺后打电话向其舅舅求救,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下午6时30分左右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文娟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部致肺动脉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颜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的主要情节与证人胡某林、丁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王文娟的恋爱纠纷,在被害人要与其分手时产生杀害被害人的念头,持匕首对被害人的左胸部捅刺一刀,后见被害人尚在移动,对被害人后背捅刺一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中刑初字第X号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吴小东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