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8)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人成某与被害人陈某波相识,并经常去陈某波家玩。陈某波常在家中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并收取“床铺费”。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成某向陈某波提出要分“床铺费”,遭到陈某拒绝后,成某便辱骂、殴打在陈某波家的卖淫女卫某某,并用菜刀威胁陈某波,陈某拒绝分钱,成某为此怀恨在心。2008年7月1日早晨5时左右,成某外出遇到刚从陈某波家出来的宋某某,得知陈某波将其要分“床铺费”的事告诉了宋某某,当即骑自行车赶到陈某波家,责问陈某波为什么要讲他坏话,随即用拳头猛击陈某波的头部和胸部,将陈某波打倒在地上。成某见陈某波倒地后仍在动,便用脚猛踢、跺被害人的肋下及腹部。见陈某波不动后,成某用陈某铝壶内的热水浇在陈某身上,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波系外力作用致胸部多发性骨折、腹腔内大量积血、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成某的亲属主动交纳4000元的民事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波在其家中为卖淫女提供场所。其听陈某波说过成某曾拿刀威胁陈某分“床铺费”,并在案发当日晨把听说之事告诉了成某。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波在家中收留卖淫女并收取“床铺费”。其于案发当天听说陈某波被害后,赶到陈某波家中看见陈某经倒在地上死亡。
3、证人汪某某、卫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波在家中为卖淫女提供场所。其在陈某波家中经常看到被告人成某去玩。案发前几日,成某因向陈某波索要“床铺费”持刀威胁陈某波。案发当天早上,其去陈某波家中发现陈某波仰面躺在地上。
4、证人潘某某、梁某某、邹某某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天早晨听到被害人陈某波家中有男的在说话,并听到打人声音。
5、芜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死亡鉴定书证明,死者陈某波系外力致脾破裂大出血死亡。
6、芜湖市公安局足迹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害人陈某波胸部白汗衫上提取的残缺鞋印为被告人成某所穿黑色“仙源”牌皮鞋左脚前掌所留。
7、芜湖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波胃内未检出本地区常见毒物。
8、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成某右鞋上提取的血痕的DNA与被害人陈某波血痕的DNA十六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9.66×1016。
9、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波的左、右手拇指剪片、被告人成某的黑色皮鞋和长裤、陈某波住处办公桌西侧地面、被褥上所检人血为被害人陈某波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06×1019。
10、芜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成某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遗留尸体和有关痕迹情况。
12、有关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成某处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黑色“仙源”牌皮鞋、长裤等物品情况。
13、辨认笔录证明:经梁某某、田彩莲、汪某某辨认,经常到被害人陈某波家中玩的小胖子是被告人成某。
14、被告人成某供述:2008年7月1日早晨五点多,其听宋某某讲陈某波说其坏话后,到陈某波家中用拳头将陈某波打倒在地,并猛踢、跺陈某肋下及腹部,直至陈某动,然后用热水浇了陈,后离开。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盗窃事实
2008年6月22日夜,被告人成某伙同梁某宝(另案处理)携带钢锯条等作案工具,骑人力三轮车窜至芜湖县X镇X路X号李某某家仓库,锯断窗户钢筋护栏后进入仓库,盗窃油菜籽共计10包,重约400公斤。经鉴定,油菜籽价值2120元。2008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2008年6月22日夜,其位于芜湖县X镇X路的X号仓库窗户钢筋被锯断,仓库中油菜籽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情况。
3、芜湖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的油菜籽价格为212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5、被告人成某的供述:2008年6月22日夜,其伙同梁某宝至李某某家仓库盗窃油菜籽十包。
以上所列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时,采用拳击、脚踢、脚跺等手段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某意杀人罪。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某窃罪。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其犯盗窃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期间,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成某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曹懿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