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井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井店粮油公司)。
上诉人平某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井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井店粮油公司始建造于20世纪60年代,并同时建造排水设施,向南通过南墙上的排水口排水,向北通过单位大门排水,南墙排水口外的排水道没有进行过改变。原告于2008年初开始在被告西墙外侧修建地下鸡场,同年4月开始使用,该鸡场呈南北走向。原告陈述整个鸡场长为60多米,宽为7米多,深度为3米,在墙体建好后,外部用塑料布封闭并垫有土层作为防水措施,鸡场顶部的土层上种有花生和蔬菜。2010年9月6日至7日,原、被告所处村庄某降大雨,原告鸡场南侧部分塌陷。原告建地下养鸡场时,未与被告协商过有关排水方向的问题,也未考虑到地上流水对其财产安全的影响。2010年9月11日,南街王建林领到粮管所对养鸡场因水灾的资助款3000元。
经勘验,原告鸡场塌陷部分长19.20米,宽3.90米,南头豁口南北最长处4.30米,东西最长处3.50米;鸡场顶部到地面的高度(即鸡场上部土层的厚度)为75厘米;塌陷部分离被告单位西墙外侧的直线距离为12.30米;被告单位的南墙有三个出水口,从东数第一个出水口高15厘米,宽24厘米;从东数第二个出水口高10厘米,宽20厘米(4个),已被堵死,不能排水;从东数第三个出水口高9厘米,宽14厘米,已被堵死,不能排水。被告南墙从东数第一个出水口离原告鸡场塌陷部分的距离为84米;原告鸡场南侧是一条东西走向的铁路,铁路北铁轨离鸡场南侧的距离为10.30米。
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于2010年11月13日,对平某地下鸡场损失评估鉴定项目出具了豫四方[2010]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结果为:鉴定对象在鉴定基准日表现的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伍佰柒拾壹元整。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事项第7项载明:鉴定人员未对平某地下鸡场经营损失及场地恢复原状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包括上述事项涉及的损失金额。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疏于管理,任其单位的大量雨水流向原告的地下鸡场,并导致地下鸡场塌陷,造成原告损失,因被告井店粮油公司始建于20世纪60年代,同时建造南墙上的排水设施,至今未改变其排水方向,原告的地下鸡场于2008年初建造,同年4月开始使用,原告在建造地下鸡场时,应当考虑到地上流水对其财产安全的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单位从南墙排水口排出的水原来向东流入东边坑内,后被告把坑填平,其从南墙排水口排出的水改变为向西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鸡场受损与被告的排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通过王建林给付原告款3000元系对原告的帮扶资助款,并非赔偿款。综上,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平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鸡场受损与被上诉人的排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管理不善,任其单位的大量雨水流入上诉人的地下鸡场,导致上诉人的地下鸡场坍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井店粮油公司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现场勘验可看出,被上诉人院内的流水从南墙排水口排出后向西流水,上诉人的地下鸡场位于被上诉人西侧,连降大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院内排出的大量雨水能够对上诉人的地下鸡场形成影响,地下鸡场的坍塌与被上诉人院内的流水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的排水设施建造在前,上诉人的地下鸡场建造在后,对上诉人地下鸡场坍塌的发生,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是其邻居,确实受到了水灾,在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同意资助上诉人x元。上诉人虽然损失较大,其也能客观的看待事情的发生,同意由被上诉人给付x元后服判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考虑到被上诉人虽无过错,但其流水确实对鸡场的坍塌有一定影响,为妥善解决纠纷,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x元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内黄县井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平某x元。
三、驳回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平某负担4000元,内黄县井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平某负担4000元,内黄县井店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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