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
县X镇联西社区西阁X号。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攸县X镇富康社区梅城花园X栋X号。
被告陈某(系陈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富康社区梅城花园X栋X号。
被告宁某(系陈某之母),女,1952年12月25日出
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富康社区梅城花园X栋X号。
被告李某(系陈某妹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X组。
被告陈某(系陈某之妹),女,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永佳社区X路X栋X号。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陈某、宁某、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罗某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200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提供了借款。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宁某、李某、陈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四被告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攸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原告的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2、支付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某、宁某、李某、陈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享权。
被告陈某、陈某、宁某、李某、陈某辩称:被告方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陈某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请求法庭予以扣减;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只同意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罗某借款,2008年10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宁某、李某、陈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1份,上述四被告以其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攸房权证攸字第(略)号、(略)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陈某借款提供担保,为此抵押各方并在攸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0月3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陈某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于2009年6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余款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被告陈某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外,被告陈某自愿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罗某的借款x
元;原告罗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果被告陈某未在2011年11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
借款,则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陈某、陈某、宁某、李某、陈某以其抵押物即产权证为攸房权证攸字第(略)号、(略)号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享有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享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原告罗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南兰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艳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