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黄某,
被告颜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7年4月29日,被告杨某请人冒充其妻黄某,与被告颜某、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中兴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某、黄某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855‰,逾期利率按原订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颜某为杨某、黄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截止2011年4月20日,三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分文。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黄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3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32元;2、被告颜某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杨某、黄某于2006年5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820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杨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该笔借款截止2011年8月19日的利息x.48元,合计x.48元,自愿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黄某、颜某自愿对被告杨某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被告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华
审判员周某蓉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