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格尔木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杨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经终字第21号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海生,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西宁铁路分局车辆段职工,现停薪留职,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尔木昆仑生产资料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0)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有四车钾肥货物,经与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口头协议:先由被告(反诉原告)将该批货物以铁路运输方式运抵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然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通知该公司将货交给真正的收货人高州市复合肥厂,协议达成后,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00年4月13日、4月15日将货物办理了运抵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铁路运输手续,原告杨某支付了服务费1928元,装卸费2752元,短途倒运费2410元,仓储费482元,铁路运杂费(略).02元。

当货物运抵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后,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通知该公司将货交于真正的收货人高州市复合肥厂,致使该厂未能将货提走。直至2000年4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发函询问此事,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6月18日才告知货已被公司扣押以冲抵货款。

另查明,2000年1月10日至4月13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共预付被告(反诉原告)铁路运杂费24万元,双方至今未对运杂费进行结算。

再查明,从格尔木市运至高州市的氯化钾到站价为每个氧化钾含量2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经协商就委托办理运输一事达成口头协议,且原告交纳了1928元服务费,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口头性有偿委托法律关系。在该委托法律关系中,原告履行支付各项费用,有权要求被告完成全部受托事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及时通知第三人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将货交于真正的收货人,以至货物被扣,没有完成全部委托事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原告(反诉被告)为委托事务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协议完全履行后应得的利益。另由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委托义务,应酌情返还原告为此支付的报酬,该返还报酬亦应包括在损失当中。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反诉请求,由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原告(反诉被告)预付的24万元运杂费双方亦未结算,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一)款、第406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略).19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格尔木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某等答辩称: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委托代理合同的全部委托事务,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答辩人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答辩人一再推卸责任,并让答辩人起诉广西玉林第一农资公司,实属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某有241吨钾肥需发往广东高州市复合肥厂。经与上诉人格尔木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将该批货物以铁路运输方式运抵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然后由高州市复合肥厂在广西玉林提货。上诉人格尔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3日、4月15日两次办理了将货物运抵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铁路运输手续,并将提货凭证交给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支付了服务费1928元、装卸费2752元、短途倒运费2410元、仓储费482元,铁路运杂费(略).2元。

当货物发运抵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得知该批货物是杨某的函告格尔木昆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说明2000年4月26日收贵公司发的钾肥肆车,货到后,曾有人来提货,因此批货物收货人是我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所以未给来人提货,经向贵公司查询,据你公司5月19日证明,该批钾肥是杨某用你司的计划发的货,因杨某同志欠我公司张云同志在格尔木经营钾肥期间货款,我司张云同志委托代扣杨某欠张云货款及利息,故将该批钾肥扣押以冲抵货款。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享有从格尔木市运输钾肥到广西玉林的铁路运输计划指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委托运输钾肥,虽然发货人是上诉人的名义,收货人是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但被上诉人杨某对这种情况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运关系,上诉人的义务是将货物运至广西玉林,将提货凭证交杨某并告知广西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该批货物的真实货主,上诉人履行了上述义务并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义务将货物交给广东高州市复合肥厂既无合同上的约定,又不是铁路运输业务中的法定义务,而且货主杨某本人就持有提货凭证,完全能行使提货的权利;由于玉林第一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职工张云以索要债权名义通过生产资料公司扣押杨某发运至玉林的货物,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某主张上诉人违约是不当的,原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而致使杨某的货物被扣押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0)格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达木

审判员雷海兰

审判员吴士彬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