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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诉颍上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时间:2009-05-22  当事人:   法官:王新林   文号:(2009)皖行终字第00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甲,女,1933年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大学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影制片厂退休干部。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新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丙,男,1948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颍上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岭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颍上县富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颍上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颍上饮服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诉颍上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康新波,上诉人宋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岭清、谢某某,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座落于颍上县X镇X街X巷X号的房屋系宋某家族的财产,1957年前宋某居住于此。1957年中秋节后,宋某家人(除宋某英外)均搬出。其房屋被颍上县民政部门拆除翻建,新建房屋由颍上县人委招待所管理使用。大门楼及两侧的房屋未拆除,除宋某英居住的两间房屋外,其余也由颍上县人委招待所管理使用。1964年,县人委招待所划归颍上饮服公司管理,后更名为大旅社。1990年、1991年,颍上饮服公司将大旅社的全部房屋办理了六个房产证。2000年3月,该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即对大旅社管理使用的房屋作为危旧房自拆自建商住楼。在拆除过程中,部分宋某家人阻止,遂发生纠纷。2007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3)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颍上服公司持有的颍土国用(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14日,三原告提出申诉要求确定土地使用权。2008年9月1日,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作出颍政秘(2008)X号“关于对宋某大院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颍上饮服公司管理使用。

另,除大门楼外,宋某其他房屋均不存在。原颍上饮服公司在大旅社的原址上已建两栋商住楼。

一审法院认为:1957年中秋节后,宋某家人(除宋某英外)搬出。所涉房屋被拆除翻建,并由颍上县人委招待所、颍上饮服公司相继管理使用至今。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颍上饮服公司管理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颍上县人民政府颍政秘(2008)X号“关于对宋某大院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负担。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确权决定。

颍上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颍上饮服公司陈述理由与被上诉人相同。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宋某乙、宋某甲的请求书;2、宋某丙、宋某乙、宋某甲的申诉书;3、土地纠纷案件调查笔录、土地争议调查笔录;4、大旅社房屋分布图;5、颍上县志;6、李廷和、陈明友的证明;7、危旧房鉴定表;8、大旅社六份房产证;9、房屋拆迁许可证;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表;11、大旅社商住楼分布图;12、大旅社住房情况表;13、关于颍上县宋某花门楼情况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书;14、关于宋某反映“宋某花门楼”一事调查情况的报告;15、营业执照;16、颍上县X镇二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7、用地勘测定界图;18、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争议土地1957年后,一直由原颍上县饮食服务公司使用至今。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颍上县饮食服务公司大旅社原有土地使用证;2、宋某家族原住宅示意图;3、吴某桢、范士平、刘某珍、李培义、金传道、姜哲文、金学氏及宋某老佃户的证明;4、颍上县大旅社的房产证;5、拍摄“宋某花门楼”的照片;6、《颍上古今》、《慎城春秋》、《颍上县志》的记载;7、宋某文等四兄妹给颍上县X组的反映材料及申诉信;8、宋某的回忆记录。证明目的:原座落于颍上县X镇X街X巷X号的房屋(宋某大院)系宋某祖业,1957年前宋某居住于此,1957年中秋节后,将宋某大院出借给颍上县人委招待所使用。

一审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案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无异。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经济发展。诉争土地虽原由宋某家祖建房居住,但1957年后宋某家人(除宋某英外)均已搬离,其房屋被拆除重建,并由颍上县人委招待所管理使用。1964年始,原颍上饮服公司接管至今,现重建房屋又被拆除而新建商住楼。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的规定,颍上县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颍上饮服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新林

审判员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胡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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