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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杜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湟田民初字第8号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湟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1949年9月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农民,文盲,现住(略)。

被告杜某,男,1976年6月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26日中午,我去堵水浇地,水堵回来后看见被告在我家大门前挖沟抢水,我不让被告分水,双方为此发生打架,被告用铁锨将我的右手食指剁伤。后经田家寨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因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065.24元,交通费46元,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缴纳鉴定费15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和鉴定费,并负担本院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为用水之事我们发生了打架,但同时原告之妻打伤了我母。因此,我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如赔偿的话也不是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6日中午,原告李某去堵自己社的水轮浇地,水堵下来后,被告也想用水,在来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分水。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锨将原告之右手食指剁伤,经他人劝解,双方停止打架。后经村干部督促,第二天被告陪同原告到田家寨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1、右手第二掌骨背侧开放性损伤合并感染;2、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41.02元,交通费46元。出院后,原告于1999年11月29日去湟中县公安局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李某之伤系纯器击伤右手,经治疗后痊愈。属轻伤,2000年5月18日经田家寨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反悔。原告于200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之妻打伤被告之母之事,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是因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而分水所引起,根据民事归责原则,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1065.24元中,住院期间的只有141.02元,其余均为出院后在未有医疗部门随诊治疗等建议的情况下所为。因此,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应由自己负担。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第1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41.02元、交通费46元、伤情鉴定费150元、误工费70元,共计407.0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8元,其它诉讼费用232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宝臻

审判长严发兴

代理审判员李某财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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