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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a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金a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XKTV”X号包房内消费时,因琐事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金a带头挑起事端,伙同他人毁损“XKTV”的设施,并殴打工作人员,造成“XKTV”物损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金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金a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a、任a、焦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a、罗a、阮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KTV的消费账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民事赔偿书证,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a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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