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43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6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周口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齐,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淮阳县X乡X村民,两家前后居住,原告家在前,被告家在后,原告家屋后系蔡洼村一条东西走向大街,被告家在东西大街北侧,与原告家相对应,原告家大门朝南通行。现原告准备在其房屋后墙扒门向北通行,被告以原告的出路在南边,应该门朝南为由,不让原告扒门朝北通行,并在原告屋后的东西大街南侧放置了楼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村证明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一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告高某乙拥有合法的宅基使用权,虽然其原来一直向南通行,但其在自家房屋后墙扒门向北通行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应阻止原告扒门朝北的行为,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甲停止对原告高某乙宅基使用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屋后所设置的楼板并没有放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内,也没有侵害其相关权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高某乙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乙对其占有使用的宅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所居住宅基后系一条东西走向的大街公用通道,高某乙原来虽朝南出门,而现又扒门朝北在不影响上诉人通行及不损害其它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被上诉人选择朝向通行是其自己的权利,别人无权干涉。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扒门朝北通行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制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