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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0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宁,现跟随被告贾某生活。李某宁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治疗。为了在广东省佛山市买房,被告贾某的父亲贾某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李某某银行卡上汇款4万元,又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汇款6万元;原、被告另向被告的亲戚肖万领借款二笔:第一笔7万元,借款时间是2008年5月l5日,约定利率为年息1分,计息至2010年2月15日,利息为x元;第二笔是3万元,借款时间是2008年9月5日,约定利率为年息1分3厘,计息至2010年2月l5日,利息为5633元;原、被告还向朱高借款6万元,借款时间是2008年6月10日,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计息至2010年2月15日利息为7530元。上述3笔借款和两笔汇款有被告提供银行卡存单业务回单和原告出据的借条为证。上述5笔借款合计本金26万元,利息x元。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红星居委会文星路X号活力盈居12座X号买有一套商品房,价格是x元,按揭方式付款。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通过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信迪安房屋中介服务部把此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赖虔棚,赖虔棚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26.4万元未交付原、被告。被告的嫁妆有:一套组合条几、一个双人沙发、两个单人沙发、一台25英寸彩电、一套小组合柜,这些嫁妆现在原告家中。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宁一直跟随被告贾某生活,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李某宁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今后治疗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负担,原、被告为买房欠贾某、肖万领、朱高峰的26万元本金和x元利息,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这些债务是经被告贾某借的,以由被告贾某直接偿还债权人为宜;由原告李某某把应当负担部分的债务交付给被告,原、被告的26.4万元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无固定收入,又要照看生病的孩子,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的嫁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女儿李某宁由被告贾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6.4万元用于偿还x元债务后,尚欠外债x元,由被告贾某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由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x.5元;四、原告李某某给予被告贾某经济帮助1万元;五、被告的嫁妆归被告贾某所有。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原告务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640元,原、被告各负担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将银行卡存单业务回单上的两笔共x元的汇款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请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对贾某的调查笔录中,贾某称与李某某的共同债务中有x元是借其姑父肖万领的,该x元中有x元是银行汇款单。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银行卡存单业务回单上的两笔共x元的汇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卷宗第44页,对贾某的调查笔录中,贾某称x元汇款单是其姑父肖万领汇的,而李某某向肖万领出具两张共x元的欠条。该汇款单和上述两张共x元欠条应是同一笔款。因此,上诉人李某某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x元为两笔共同债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某、贾某的共同财产x元用于偿还x元债务后,剩余x元,由双方各分割一半,即:x.5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640元,由李某某负担1320元,贾某负担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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